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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3刑初4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XX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

案由

盗窃,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3刑初451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2010年12月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4年1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至2015年7月22日。公诉机关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6)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20日6时许,被告人XX伙同殷某(已判刑),在本市江汉区民生路统一街宇奇网吧内,趁被害人刘某在座位上睡着之机,由同伙殷某望风、被告人XX动手,从被害人刘某裤子口袋内扒窃价值人民币3800元的苹果牌iPhone6plus型移动电话机1部。接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通过网上追逃于2016年1月19日将被告人XX抓获。赃物销赃后所获赃款已挥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XX具有前科、累犯、扒窃、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XX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XX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XX具有前科、累犯、扒窃、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2016年10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 鸿 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郭亦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