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12民初9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陈葵波、陈备亚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陈葵波,陈备亚,宁波市波亚博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民初940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住所地:宁波高新区聚贤路***号。代表人:万恩平,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晓琼,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葵波,宁波市波亚博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陈备亚,无固定职业。被告:宁波市波亚博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奉化市裘村镇杨村村。法定代表人:陈葵波(公民身份号码为3302241968********),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宁波分行)为与被告陈葵波、陈备亚、林军明、林佩娟、杨建产、庄葵赞、宁波市波亚博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波亚博公司)、奉化市飞达衬衫厂(以下简称飞达厂)、奉化市金荣制衣厂(普通合伙)(以下简称金荣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后申请撤回对被告林军明、林佩娟、杨建产、庄葵赞、飞达厂、金荣厂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民生银行宁波分行诉请判令:一、陈葵波、陈备亚返还民生银行宁波分行借款本金497094.37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计161762.97元(暂计算至2016年3月31日,之后的罚息、复利继续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陈葵波、陈备亚支付民生银行宁波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2907元;三、波亚博公司对上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一、借款时间:2015年6月5日。二、借款金额:300万元。三、约定利息:借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即年利率8.415%;罚息利率按约定利率加收50%确定;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四、款项交付:民生银行宁波分行于2015年6月5日将借款资金300万元发放至陈葵波指定的银行帐户。五、借款用途:经营周转。六、担保情况:陈葵波、杨建产、林军明自愿组成一个联保体,并自愿提供各自授信额度的25%作为质押保证金为联保体各成员对民生银行宁波分行所负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同时波亚博公司、飞达厂、金荣厂自愿为陈葵波对民生银行宁波分行所负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陈葵波已按约向民生银行宁波分行缴存了授信额度300万元的25%即75万元作为质押保证金。七、还款期限:2016年6月5日。八、还款情况: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15日。2015年8月15日前的利息已结清。因陈葵波连续三期未按期支付利息,民生银行宁波分行遂于2015年12月11日从陈葵波的保证金帐户中扣收了质押保证金本息751102.50元用于归还借款本金751102.50元。另两家互保体以其质押保证金本息及新贷款100万元分别于2016年3月30日、31日代陈葵波归还了借款本金1375898.13元、375905元。九、尚欠本息:截至2016年3月31日,陈葵波尚欠民生银行宁波分行借款本金497094.37元,并欠付借期内利息109031.49元、罚息47617.28元、复利5114.20元。十、其他相关事实:陈备亚在涉案《联保体授信合同》上以共同借款人的身份签字。涉案《联保体授信合同》中约定授信提用人违反合同约定义务的,民生银行宁波分行有权要求已发放的贷款提前清偿,授信提用人应赔偿民生银行宁波分行为行使权利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民生银行宁波分行为提起本案诉讼已支出律师代理费32907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民生银行宁波分行提供的并经本院审查认定的《联保体授信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支用申请书﹥银行确认部分》、借款凭证、《诉讼、仲裁案件委托代理协议》、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民生银行宁波分行与陈葵波、陈备亚等人签订的涉案《联保体授信合同》合法有效,民生银行宁波分行已按约放贷,陈葵波、陈备亚却未按期支付借款利息,合同所约定的提前偿还贷款的条件已成就,陈葵波、陈备亚应如数偿付所拖欠之借款本息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民生银行宁波分行要求自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即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到达之日即2016年1月30日的次日开始起算罚息,可予支持。民生银行宁波分行要求陈葵波、陈备亚承担为提起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2907元,因双方在涉案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且该费用未超出有关收费标准,故亦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涉案《联保体授信合同》的约定,波亚博公司作为讼争债务的连带保证人之一,应当依约在所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波亚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陈葵波、陈备亚追偿。综上,民生银行宁波分行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陈葵波、陈备亚、波亚博公司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葵波、陈备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本金497094.37元,并支付借期内利息109031.49元、罚息47617.28元、复利5114.20元(暂计算至2016年3月31日,之后的罚息、复利分别以借款本金497094.37元、借期内利息109031.49元为基数继续按年利率12.622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限被告陈葵波、陈备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律师代理费32907元;三、被告宁波市波亚博服饰有限公司对被告陈葵波、陈备亚的上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宁波市波亚博服饰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葵波、陈备亚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0718元,减半收取计535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0359元,由被告陈葵波、陈备亚、宁波市波亚博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刘志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袁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