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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721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邓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肃南裕固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肃南裕固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邓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肃南裕固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21民初60号原告���某某,女,汉族,1980年1月13日出生甘肃省肃南县人。被告邓某,男,汉族,1974年2月16日出生,甘肃省肃南县人。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邓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安学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某某、被告邓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1月8日在肃南县红湾寺镇人民政府依法登记结婚。双方于2003年8月5日,生育长女,取名邓某雯,于2012年1月3日生育次女,取名邓某欣。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加之婚后缺乏沟通,致使夫妻感情日渐疏远,在共同生活过程中被告不信任原告,原告与人接触,被告便无端怀疑原告,用脏话辱骂原告,夫妻间常为此发生争吵。原被告系牧民,被告在牧业点放羊,被告偶尔回家便对原告恶语相加,对原告和子女生活莫不关心,2015年12月,原告发生车祸,被告对原告不闻不问,导致互相积怨,彼此没有沟通,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原告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次女邓某欣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3.由于离婚后原告没有固定收入和经济来源,请求法庭依法分割家庭共同财产。被告邓某辩称:在婚后共同生活中,被告在牧业上放羊,挣钱养家,确实没有过多时间在家陪原告和子女,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认为夫妻感情较好,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希望原告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与被告和好生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12月31日,在肃南县红湾寺镇人民政府依法��记结婚,婚后,于2003年8月5日,生育长女邓某雯,于2012年1月3日,生育次女邓某欣,在婚后生活中,双方缺乏沟通,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常为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关系紧张。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家庭共同财产有:位于喇嘛湾台子棚改4号楼1单元602室79平米的楼房一套,有42英寸创维牌液晶电视机一台、海尔全自动滚筒洗衣机一台、海尔普通洗衣机一台、布艺沙发一套(单人两个、双人一个)、玻璃面木质底座茶几一张、木匠打制1.8米2米双人床一张、1.5米2米单人床一张、玻璃面黑白套色电视矮柜一组、海尔冰箱一台、192升海尔冰柜一台、格兰仕电磁炉一台、单头格兰仕燃气灶一台(双瓶)、科凌抽油烟机一台、四季沐歌太阳能热水器一台、电热水壶两个。在大河乡红边子村居民点有砖土木结构平房3间(包括灶房一间、平房内有TCL25英寸电视一台、1.8米2米成品双人床一张、铁炉子一个)、240平米钢架棚一座、天水牌四轮拖拉机一辆、劲隆150型黑色摩托车一辆、大洋玫瑰红色踏板摩托一辆、绵羊160只,(其中包括承包顾学志的20只,代放邓某某的30只,适龄母羊59只、种公羊1只、羯羊3只、童巴子7只,当年羔子40只)。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有存款4000元(一卡通存折),在肃南县农业银行有贷款5万元,在肃南县农村信用社有信用贷款6万元及12万元担保贷款。在大河乡红边子村民石某某处有借款4万元及利息,在李某某处有借款1.5万元,在邓某红处有借款4000元,在屈某某处有借款3000元。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结婚证2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原告提交的结婚证2份,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原、被告在法庭上有关生育子女情况,婚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的陈述及共同财产(除羊以外)的陈述,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有一双子女,且已共同生活达17年之久,双方应当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从原、被告目前婚姻现状看,被告常年在牧业点放羊,对原告及子女照顾较少,原被告缺乏正常沟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对此,被告应引起足够重视,以缓解这一矛盾。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并表示与原告有和好的可能,说明原、被告的婚姻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相互理解,相互信任和尊重,多加沟通,彼此关爱和体贴,原被告夫妻感情是能够融合,并重归于好的。本案被告无端猜疑原告,引起夫妻间争吵,虽影响了夫妻感情,但上述矛盾并不必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在庭审中关于夫妻感情破裂的陈述,并不能客观地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也未就此主张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原告的该陈述是孤证,法庭对该陈述不予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共同财产绵羊138只(其中承包顾某某17只、代放邓某某22只、山羊1只、其余为母羊)、当年羔子60只,原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牲畜数量以被告在庭审中陈述认可的为准。本院从有利于原、被告家庭和睦,子女健康成长、有利于社会和谐稳定等方面的考虑,对原告郑某某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某某要求与被告邓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学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小龙注:本判决生效后,义务方当事人拒不履行该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权利方当事人可在法定期限2年内向人民法院递交执行申请书,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权利。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条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