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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方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曹xx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xx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方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方刑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山西省方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xx,男,汉族。2012年9月9日因吸毒被离石区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4年7月15日被方山县公安局网上追逃(刑拘在逃)。2015年1月26日被延安铁路公安处延安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后,同年1月28日,被方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1日经方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2月12日被方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羁押于临县看守所。于2015年11月27日羁押于方山县看守所。辩护人白xx,山西晋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白xx,山西晋凯律师事务所律师。方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2015)方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人不服上诉,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2015)吕刑终字第347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重新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方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文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xx及其辩护人白xx、白xx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方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日20时许,被告人曹xx驾驶陕K903**(主)、陕KW9**(挂)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方山县大武镇郭家沟村路段时,将横过公路的行人李xx碰撞致伤后,被告人曹xx等人送李xx到吕梁市人民医院住院抢救治疗。被告人曹xx于2014年7月2日主动到方山交警大队事故二中队投案后,在侦查期间又逃跑,失去联络。2014年7月5日李xx经吕梁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后经方山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曹xx应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xx驾车肇事,致一人受伤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因本案被害人对引发本案负次要责任,被告人犯罪后能主动投案自首,肇事车主又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死亡补偿费用,可依法从轻处罚。重审期间,公诉机关指控与原审一致,被告人曹xx供认不讳。但是其提出事发之后手机关机是因为车主的指示,表示其不在场民事部分比较容易处理,并没有逃逸。延安铁路公安处延安站派出所关于抓获网上在逃人员曹xx的情况说明,经当庭质证,公诉机关及被告人对该说明均无异议。辩护人对上述事实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原审认定的事实错误,本案部分证据涉嫌虚假,认定被告人构成犯罪的证据不足;2.被告人已经自首,认定逃逸错误;3.遗漏了被告人的坦白情节和自愿认罪情节;4.本案已经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属于刑事和解。为此建议合议庭判处被告人不承担刑事责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20时许,被告人曹xx驾驶陕K903**(主)、陕KW9**(挂)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方山县大武镇郭家沟村路段时,将横过公路的行人李xx碰撞致伤后,被告人曹xx等人送李xx到吕梁市人民医院住院抢救治疗。被告人曹xx于2014年7月2日主动到方山交警大队事故二中队投案后,在侦查期间又关闭手机,失去联络。2014年7月5日李xx经吕梁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后经方山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曹xx应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曹xx于2014年7月15日被方山县公安局网上追逃(刑拘在逃),2015年1月26日被延安铁路公安处延安站派出所民警在吕梁市火车站抓获归案后,同年1月28日,被方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9日被害人家属与车主林涛等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对被告人曹xx书面谅解协议。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一、书证受案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其照片、辨认笔录、抓获经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肇事车辆人员驾驶证、身份证、户籍证明、扣押发还肇事车辆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调解书、谅解书、收条等;二、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三、证人证言;四、延安铁路公安处延安站派出所关于抓获网上在逃人员曹xx的情况说明。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被告人曹xx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受伤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方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xx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车主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对被告人曹xx的书面谅解、被害人对引发本案负次要责任可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曹xx交通运输肇事后积极抢救伤者、报警,并主动到公安机关陈述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属自首。后被告人曹xx在得知被害人死亡后关闭手机,致公安机关失去联络。被告人曹xx的上述行为不能单纯作为自首或逃逸认定,可作为酌定量刑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曹xx犯罪时的动机、手段、情节、后果,为严肃国法,为了打击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6年4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秦恩泽审判员  温成生审判员  张玉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彩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