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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24执异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刘从乐、刘光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从乐,刘光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524执异3号案外人刘光文,男,生于1962年1月9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住四川省叙永县,申请执行人刘从乐,男,生于1971年7月15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住四川省叙永县,被执行人刘光吉,男,生于1968年5月1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住四川省叙永县,本院在执行刘从乐申请执行刘光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刘光文于2016年3月22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刘光文称:案外人之子刘明洪因肺癌从2014年3月14日开始在四川华西医院住院治疗,经长期医治,家庭花光积蓄,变卖两套房屋,并对外举债60余万元用于治疗,转治多家医院,仍未挽回刘明洪生命,刘明洪于2016年3月13日13时43分在叙永镇卫生院抢救无效死亡。案外人家属组织安排刘明洪丧事过程中,收取了约126150元礼金,除26850元当场开支外,尚有99300元因家中无人不安全,交由案外人弟弟刘光吉暂存于刘光吉农商银行62×××15账户内,以便在处理完丧事后偿还外债。2016年3月17日,经银行短信通知,该账户内99000元被冻结。案外人认为,该款虽存于刘光吉卡中,但只是案外人为保款项安全暂存于刘光吉账户内,不属于刘光吉财产。刘光吉与他人的纠纷,不应该以案外人的财产来履行,现申请请求查清该案冻结的存款属于案外人家庭财产的事实,予以解冻退还,以便案外人及时领取,清偿因刘洪明治疗及安葬所欠的家庭债务和解决案外人生活问题。申请执行人刘从乐辩称:被执行人刘光吉的名下有存款99000元,我认为就属于刘光吉的财产,至于案外人刘光文的执行异议不能成立。本院认定的事实:案外人刘光文之子刘明洪因病于2016年3月13日13时43分在叙永镇卫生院抢救无效死亡。案外人刘光文及其家属组织安排刘明洪丧事过程中,收取了约126150元礼金,除26850元当场开支外,尚有99300元,交由案外人弟弟刘光吉暂为保管。2016年3月16日,刘光吉将99000元存于四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凤支行账号为62×××15的账户内。2016年3月17日,本院在执行刘从乐申请执行刘光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2016)川0524执18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刘光吉在四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凤支行账号为62×××15账户内的存款12000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身份信息证明、本院(2016)川0524执184号执行裁定书、叙永镇卫生院死亡证明、龙凤镇头塘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账号为62×××15的账号存取款明细、询问笔录、人情簿、调查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2016年3月17日,本院作出(2016)川0524执18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刘光吉在四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凤支行账号为62×××15账户内存款120000元,对于该账户内其中的99000元是属于被执行人刘光吉的个人财产还是属于案外人刘光文家庭财产。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刘光吉在四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凤支行账号为62×××15账户内的99000元,虽存在被执行人刘光吉个人账号内,但该款项经查明系属于案外人刘光文家庭办理其子刘明洪丧事收取的亲朋好友礼金,而由其弟刘光吉代为保管,不属于被执行人刘光吉的财产,不应作为被执行人刘光吉的财产支付差欠他人的债务。案外人刘光文执行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被执行人刘光吉在四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凤支行账号为62×××15账户内存款99000元的执行。本案的案外人、当事人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杨 军审 判 员  朱 伟代理审判员  邱崇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