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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6民终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邻水县东升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与程言中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言中,邻水县东升煤矿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民终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程言中,男,汉族,生于1964年03月08日,初中文化,住四川省邻水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金成,邻水县鼎屏旭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邻水县东升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邻水县。法定代表人毛智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邱雄,公司办公室副主任。上诉人邻水县东升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升煤矿)与上诉人程言中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邻水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2015)邻水民初字第396号民事判决。双方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方红煤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雄,上诉人程言中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金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程言中系东升煤矿职工。据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广安人社工决(2014)614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记载:程言中1998年3月至2013年5月在邻水县东升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从事井下采煤工作;2014年4月14日,程言中经广安市疾病控制中心预防医学门诊部诊断为煤工尘肺叁期。2014年8月29日,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程言中所患煤工尘肺叁期的伤害性质为工伤。2014年11月5日,广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国家标准,对程言中所患煤工尘肺叁期结论为三级。2014年4月24日,东升煤矿(作为甲方)与程言中(作为乙方)达成《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及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一、自本协议签字之日起,甲、乙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二、由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交通费、鉴定费、后期治疗费、旧伤复发的所有费用,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等一切费用共计14万元。三、同时,乙方自愿放弃申请仲裁、提起诉讼的权利。四、本协议签订后,乙方不得以任何借口或理由要求甲方支付其他费用。五、本协议甲、乙双方签字生效。《协议》签订当日,程言中向东升煤矿出具领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邻水县东升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赔付我患职业病(三期)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停工留薪的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交通费、鉴定费、后期治疗费、旧伤复发的所有费用,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等一切费用共计14万元。该领条系打印件,程言中在该领条领款人处签名捺印。由于东升煤矿在协议当日实际并未支付程言中款项,东升煤矿经办人田鑫、罗永福于当日给程言中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到程言中患职业病一次性赔付各种费用140,000元,大写拾肆万元整,订于2014年9月30日前支付。欠款人为邻水县东升煤矿经办人田鑫罗永福,2014年4月24日。该欠条上加盖由邻水县东升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印章。但东升煤矿至今未按《协议》和欠条内容的期限支付程言中相关费用。2014年12月5日,程言中向四川省邻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由东升煤矿支付下列工伤待遇:一、停工留薪期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金计29,619元;二、交通费560元;三、鉴定和检查费420元;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0,500元;五、一次性伤残津贴241,440元;六、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725元。仲裁委员会于同日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另查明,程言中在邻水县东升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期间,未参加工伤保险。原审法院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应当享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程言中在东升煤矿工作期间患煤工尘肺叁期,其所受伤害性质经有权机关认定为工伤,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三级伤残,依法应当享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东升煤矿未依法为程言中缴纳工伤保险,程言中应享受的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应由东升煤矿支付。程言中请求东升煤矿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于法有据。原审法院同时认为,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支付。停工留薪期内一般不超过12个月。工伤等级评定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由于程言中未提供治疗煤工尘肺的相关依据,根据程言中所患煤工尘肺叁期的实际,参照《广安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该院确认其停工留薪期6个月。由于程言中未举证证明其工资收入标准,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从事同种工种人员的工种收入水平,酌定程言中月工资标准按2,650元计,支持停工留薪期工资15,900元(2,650×个月)。另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由于东升煤矿未为程言中缴纳工伤保险,根据以上确定的程言中本人工资标准,原审法院支持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0,950元(23个月×2,650元/月)。程言中主张解除与东升煤矿的劳动关系,选择一次性享受长期待遇。根据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精神,劳动能力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的农民工,选择一次性享受长期待遇,其伤残津贴计算标准按照全省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年龄之差(不满一年的按照一年计算),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三级伤残,每满一年发给2.7个月…。三级伤残农民工一次性享受伤残津贴待遇的标准不得低于80个月。按照前款的计算方法,伤残农民工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满一年增发0.3个月(职业病人员加发0.2个月),不得低于6个月(职业病人员10个月);需要生活护理人员,按照鉴定的生活护理等级,每满一年增发0.7、0.5、0.3个月生活护理费,不得低于14、10、6个月;经鉴定委员会确认安装了辅助器具的农民工,可享受一次辅助器具更换的补助费用。程言中生于1964年3月8日,其所患煤工尘肺2014年11月5日经广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鉴定为是三级伤残,参照统筹地区(广安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支持一次性伤残津贴241,440元(3,018元/月×80个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0,180元(3,018元/月×10个月)。程言中进行职业病诊断,以及后期进行工伤认定、伤残等级评定,确需产生一定的交通费、鉴定检查费,现程言中主张交通费560元、鉴定检查费42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对双方达成的工伤赔付协议认为,由于东升煤矿未按协议约定履行支付相关费用的义务,同时该协议约定的各项费用明显低于法定的支付标准,明显有失公平。故对东升煤矿主张双方就程言中煤工尘肺叁期所享受的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及解除劳动关系达成的协议有效,请求驳回程言中的诉讼请求的抗辩观点,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二条。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川劳社险(2004年]76号)的相关规定判决,一、终止程言中与东升煤矿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二、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由东升煤矿支付程言中以下工伤保险待遇:停工留薪期工资15,9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0,950元、一次性伤残津贴241,44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180元、交通费560元、鉴定检查费420元;三、驳回程言中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东升煤矿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双方于2014年4月24日达成的《一次性享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及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合法有效,应当按照该协议继续履行;2、一审法院判决给付一次性伤残津贴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违反了川劳社办(2004)76号文件的相关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程言中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其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应当以其本人的工资收入即3963.67元作为计算基数,其提供的《证明》及《工资表》可以证明;2、一审法院还应当支持25%的经济补偿金。双方的答辩意见与上诉状意见一致。二审中,程言中向本院提供了一份2011年6月28日由东升煤矿出具的《证明》和2011年3、4、5月份东升煤矿制作的工资表。以证明程言中的月平均工资为3963,67元。对以上证据东升煤矿质证认为,1、该两份证据均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2、这是2011年程言中的工资,不能证明其受伤前一年的工资收入情况;3、这份证明是程言中出了车祸向交警队出具的,与本案无关。对以上证据本院认为,程言中提供的《证明》和2011年3、4、5月份东升煤矿制作的工资表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证明其在2011年3、4、5月工资收入情况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要求东升煤矿提供程言中在2011年以及受伤前一年的工资表,但东升煤矿声称工资表已在2014年9.15洪灾中遗失,至今未向本院提供。本院认为,程言中提供的《证明》虽然可证明其在2011年3、4、5月工资收入情况的证据。但程言中的提供的工资证明只有2011年度3个月的工资情况,不能全面反映受伤前一年度的工资情况。现由于东升煤矿未能提供程言中受伤时的工资情况,也没有为其缴纳工伤保险,导致程言中本人工资情况不明,法院对此依职权予以确定。原审法院酌定的2650元/月所依据的是广安府办发(2004)197号及劳社部发(2006)24号文件,与职工工资统计标准不断提高的客观情况不符,而且从程言中提供的2011年3、4、5月工资收入情况来看,也显然高于2650元/月。因此,原审法院酌定程言中的本人工资为2650元/月,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应当予以纠正。本院依据保护劳动者利益的基本法律精神,将程言中的本人工资调整为其患职业病前一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即2013年广安市全部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3,018元/月(36213元/年÷12个月,取整数)。程言中主张按照3963.67元/月或者按照广安市煤矿企业参加工伤保险缴费基数3500元/月作为计算基数,没有充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双方达成的《一次性享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及解除劳动关系协议》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程言中之所以愿意与东升煤矿达成该协议,其目的是为了能够得到及时赔付,但东升煤矿一直拖延支付,对该协议至今没有履行。明显存在利用其优势地位,欺骗劳动者的故意,有违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同时,根据查明的事实,东升煤矿至今并未支付该协议约定的140,000元,不会导致东升煤矿所称的重复支付问题。现劳动者程言中主张该协议无效,选择按照《工伤保险条列》主张其权利,为切实保障劳动者权益,应当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双方当事人提出的其它上诉请求,与原审时的诉请一致,原审法院充分阐述了认定的理由和法律依据,本院经审核,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一审判决除在认定程言中本人工资上欠妥,应当予以纠正外,其他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邻水县人民法院(2015)邻水民初字第396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终止原告程言中与被告邻水县东升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二、维持邻水县人民法院(2015)邻水民初字第396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即驳回原告程言中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变更邻水县人民法院(2015)邻水民初字第396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由被告邻水县东升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程言中以下工伤保险待遇:停工留薪期工资15,9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0,950元、一次性伤残津贴241,44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180元、交通费560元、鉴定检查费420元”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由被告邻水县东升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程言中以下工伤保险待遇:停工留薪期工资18,108元(3,018元/月×6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9,414元(3,018元/月×23个月)、一次性伤残津贴241,440元(3,018元/月×80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180元(3,018元/月×10个月)、交通费560元、鉴定检查费420元,以上金额共计360,122元。一审案件诉讼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诉讼费用20元,由二上诉人各承担10元。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登贵审 判 员  黄正明代理审判员  梁 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珺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