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民初字第51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张艳丽与王海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艳丽,王海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初字第5105号原告张艳丽,女,1985年8月18日出生,蒙古族,职工,现住锡林浩特市。委托代理人杨艳飞,男,198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锡林浩特市多伦县。(与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海龙,男,1981年7月27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司机,现住通辽市扎鲁特旗。委托代理人王永恒,内蒙古兴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艳丽与被告王海龙之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艳丽的委托代理人杨艳飞、被告王海龙的委托代理人王永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17日16时许,被告王海龙持B2驾驶证驾驶彭建辉所有的蒙G300**号重型牵引车牵引黄彦军所有的蒙G75**号挂车沿白林线自北向南行驶至巴林左旗白林线73KM+400M处下坡时,与前方王晓春驾驶蒙G36**号重型牵引车牵引蒙G67**号挂车发生追尾碰撞。车辆失控后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向原告配偶杨艳飞驾驶的蒙HB85**号小型车辆发生碰撞,致使原告车中4人不同程度受伤。此后原告被送至巴林左旗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因此次事故导致原告头胸部外伤、头皮撕脱伤、肋骨骨折、肺挫伤的严重后果,现原告经治疗24天后出院。巴林左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针对本次事故出具了左公交认字(2015)第103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海龙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305.36元、误工费2640元(24天110元/天)、护理费2640元(24天1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24天100元/天)、营养费2400元(24天100元/天)、车辆损失费9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上述合计145385.36元;2、伤残赔偿金待评残后确定数额;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误工费16610元(110元/天151天)、残疾赔偿金567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杨心怡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7752.2元(20885元17年÷2人10%)、车损88345元、评估鉴定费用4200元,其余赔偿项均没有变更。被告王海龙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的过程以及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误工费的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天数过多不符合相关规定;营养费有医嘱同意赔偿,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均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相关证明,如是真实的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的车辆损失鉴定价值过高。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7日16时许,王海龙持B2驾驶证驾驶蒙G300**号重型牵引车(所有人彭建辉)重型牵引车牵引蒙G75**挂车(所有人黄彦军)沿白林线自北向南行驶至巴林左旗白林线73KM+400M处下坡时,与前方同向汪晓春驾驶的蒙G36**号重型牵引车牵引蒙G67**号挂车发生追尾碰撞。车辆失控后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向杨艳飞驾驶的蒙HB85**号小型轿车(该车乘坐张艳丽、傅哲、杨心怡)发生碰撞,致杨艳飞、张艳丽、傅哲、杨心怡受伤,三车不同程序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巴林左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左公交认字(2015)第1033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海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汪晓春、杨艳飞无过错,不承担责任,乘车人张艳丽、傅哲、杨心怡不承担责任。王海龙驾驶的蒙G300**号重型牵引车牵引蒙G75**挂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张艳丽受伤后花费出诊费300元;原告在巴林左旗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费挂号费17元、医疗费22426.46元、检查费2044元、药费217.9元。经原告张艳丽申请,本院委托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张艳丽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44号鉴定意见,评定张艳丽为十级伤残,原告花费鉴定费1200元。经原告张艳丽申请,本院委托内蒙古交通职业技术学院汽车工程系对蒙HB85**号卡罗拉轿车维修费进行鉴定,内蒙古交通职业技术学院汽车工程系(2016)第09号技术鉴定书,定损价格88345元,原告花费鉴定费3000元。再查明,原告张艳丽从事服务行业,原告的儿子杨心怡,居住在锡林浩特市多伦县淖尔镇,2014年1月19日出生,事故发生时1周岁。另查明,被告王海龙垫付13000元,原告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巴林左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左公交认字(2015)第103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巴林左旗医院疾病诊断书、出院通知书、巴林左旗医院住院病历、巴林左旗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巴林左旗医院住院收费收据1枚、门诊收费收据6枚、挂号单3枚、收据1枚、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44号鉴定意见书、内蒙古交通职业技术学院汽车工程系(2016)第09号技术鉴定书及鉴定费收据2枚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王海龙是肇事的蒙G300**号重型牵引车牵引蒙G75**挂车的实际驾驶人和侵权人,该车应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交强险,原告的全部损失应由被告王海龙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划分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艳丽的各项损失数额为:护理费2640元(24天1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24天100元/天)、残疾赔偿金567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杨心怡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7752.2元(20885元17年10%÷2人)、车损88345元、评估鉴定费用4200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5305.36元,高于实际花费,本院支持25005.36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6610元(110元/天151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6年1月17日,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400元,住院病历无记载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海龙在庭审中提出原告的车辆损失过高,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海龙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张艳丽医疗费25005.36元、误工费16610元、护理费2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567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杨心怡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7752.2元、车损88345元、鉴定费4200元,上述各项合计216652.56元;扣除被告先行垫付的13000元,被告王海龙应该给付原告张艳丽203652.56元。二、驳回原告张艳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90.29元,由原告张艳丽承担56.49元,由被告王海龙承担453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磊审 判 员 王清海人民陪审员 格日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