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281民初4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彭三英诉被告湖北赤壁宏辉纺织漂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三英,湖北赤壁宏辉纺织漂染有限公司(下称宏辉纺织漂染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81民初436号原告彭三英,××族,被告湖北赤壁宏辉纺织漂染有限公司(下称宏辉纺织漂染公司)。法定代表人熊思斌,该公司经理。原告彭三英诉被告湖北赤壁宏辉纺织漂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雷春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三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法人熊思斌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请求借款。并于2014年2月2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同年4月3日、5月29日又先后向原告借款30000元、25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30‰。被告借款后不讲信用,长期拖欠不予偿还,故诉请被告偿还其借款85000元并支付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借条3张,证明原告于2014年2月20号借款30000元给被告,2014年4月3日借款30000元给被告,2014年5月29日借款25000万元给被告。证据二、中国银行2014年2月20日、2014年4月2日、2014年5月29日银行取款的客户回单原件3张,证明原告取款借给被告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且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通过其同学与被告公司法人熊思斌认识。熊思斌以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于2014年2月20日、4月3日、5月29日分别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30000元、30000元、25000元,且加盖被告公司公章,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因多次催讨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其借款并按月利率30‰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公司法人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并加盖公章,双方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借条虽然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在向被告催讨无果后诉请被告还款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按月利率30‰支付利息未提供双方对利息支付有明确约定的证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赤壁宏辉纺织漂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支付原告彭三英借款85000元。二、驳回原告彭三英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1925元,减半收取96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雷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