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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529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宋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镶白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正镶白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529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正镶白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男,1972年3月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正镶白旗明安图镇,家庭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正镶白旗明安图镇,个体户。被告人宋某于2015年12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正镶白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月4日经正镶白旗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正镶白旗公安局依法逮捕。2016年1月15日被正镶白旗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正镶白旗人民检察院以正白检公诉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镶白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海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正镶白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宋某与被害人包某某等人在正镶白旗明安图镇“新城莜面城”用餐。在吃饭过程中,宋某与包某某发生争执,随后宋某用餐具将包某某的面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包某某面部条状瘢痕构成重伤二级。被告人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惩处。被告人宋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护。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宋某与被害人包某某是多年的朋友关系。2015年6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宋某与陈某某、薛某某、张某某、包某某等人在正镶白旗明安图镇“新城莜面城”用餐过程中,被告人宋某与被害人包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随后被告人宋某用餐具将被害人包某某的面部打伤。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包某某面部条状瘢痕构成重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宋某对被害人包某某赔偿人民币二十万元,并得到了受害人的谅解。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报案材料、被告人宋某的户籍证明,证人陈某某、薛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包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宋某的供述、(正白)公(刑)鉴(法)字(2015)09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伤情照片、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且以上证据均在庭审中出示,由控辩双方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受害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当庭认罪,且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得到受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应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朝 鲁 孟审 判 员 阿 拉 斯人民陪审员 刘 玉 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哈斯其其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