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3执异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58永亨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东莞市旭晟纺织有限公司、李植涛等所有权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永亨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东莞市旭晟纺织有限公司,李植涛,李植洲,谢对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303执异58号案外异议人谢对生。委托代理人蔡勋健,广东智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19201210034981。申请执行人永亨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5002号信兴广场地王商业大厦5楼第501-503,505-513,515-516单元、M层02单元。负责人吴兴红。委托代理人万丹梅,广东华篆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311092316。被执行人东莞市旭晟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黎贝岭村康丽路129-131号。法定代表人李植涛。被执行人李植涛。被执行人李植洲。本院在执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深罗法民二初字第1832号民事判决书过程中,案外人谢对生对查封被执行人李植涛名下车牌号为SD26**小型汽车提出异议,认为其拥有上述车辆所有权。本院受理该申请,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公开听证。案外异议人谢对生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勋健、申请执行人永亨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的委托代理人万丹梅到庭参加了听证。被执行人东莞市旭晟纺织有限公司、李植涛、李植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异议人谢对生称,请求解除对登记于李植涛名下的车牌号为粤S×××××的奥迪A4小型轿车的查封。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7日,异议人与李植涛在东莞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书》,约定异议人以人民币12万元的价格从李植涛处买入车牌号为粤S×××××的奥迪A4小型轿车。同日,异议人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李植涛交付98000元,通过现金支付的方式支付20000元,合计118000元;李植涛向异议人出具《收据》,并将该车交付给异议人,异议人于2015年1月7日取得该车的所有权。2015年1月10日,异议人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李植涛支付2000元,至此120000元购车款全部支付完毕。异议人要求李植涛将该车过户,李植涛拒不配合,于是异议人在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起诉李植涛,要求其将该车过户到异议人名下。在诉讼过程中,法院查明涉案车辆已于2015年3月27日被贵院查封,查封依据为(2015)深罗法民二初字第1832号生效法律文书。后查明该查封行为之依据为(2015)深罗法民二初字第1832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号为(2015)深罗法执一字第4408号。异议人认为,根据《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异议人已在2015年1月7日取得涉案车辆,同日起该车不再是李植涛的财产。因此,贵院于2015年3月27日查封李植涛的个人财产时把异议人所有的轿车查封系错误的,侵害了异议人的物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异议人依法从李植涛处购入车辆并实际占有,并已经在贵院查封前支付全部价款,并没有任何过错,因此贵院不应当查封该车辆。综上,查封涉案车辆的行为实际上是查封了案外人合法拥有所有权的车辆,是错误查封,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异议人特提出异议,望法院依法支持。听证调查中,异议人自称经营二手车买卖,又于2015年4月11日将涉案车辆卖给案外人罗力通。因过户未成,将已收取罗力通的车款退还给罗力通。为支持其主张,异议人谢对生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5)东一法东民二初字第619号民事裁定书;2、起诉状;证据1、2证明异议人在东莞法院诉讼,2015年11月12日该院裁定认为,因涉案车辆被罗湖区人民法院查封,现异议人提出异议,异议的处理结果对该案的审理有重大影响,裁定中止诉讼;3、车辆转让协议书、中国工商银行电子转账回单、收据、机动车驾驶证;证明李植涛将涉案车辆卖给异议人,异议人也支付了相关款项;4、车辆出售合同书、收据、付款凭证;证明异议人将涉案车辆卖给罗力通,后因未能过户将款项退回给罗力通。对异议人提出的证据,申请执行人质证后认为,证据1民事裁定书明确显示异议人与被执行人之间是买卖合同纠纷,且是异议人主动提出中止审理,本案买卖合同是否存在、是否有效以及是否履行均无法确认,所以本案中异议人所提交的买卖合同不应认定,应当以买卖合同纠纷判决结果作为异议依据;证据2起诉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诉讼请求不成立,因为该买卖合同已经终止,被2015年4月11日的合同代替,因此其诉求没有依据,另外,涉案车辆已经被查封也不存在继续履行的问题;证据3车辆转让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本合同已经消灭,理由是2015年4月11日与罗力通签订了新的买卖合同,支付凭证以及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买卖合同已经终止法律关系,该款项是否退还,是异议人与李植涛之间债务法律关系,不涉及车辆过户等物权变动;证据4机动车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协议签字是谢对生代李植涛签订,证明了卖方是李植涛,而不是异议人,这样必然导致前面合同消灭,如果不消灭就存在一车两卖的情况,收据以及转账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收据以及退款凭证明确载明退还给了异议人,不是退给卖方李植涛,即使罗力通解除该合同,也必然不会导致2015年1月7日的买卖合同恢复。申请执行人永亨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称,异议人主张的与被执行人李植涛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已经消灭,其以买方主体身份对涉案车辆的所有权提出权利主张不能成立,理由有如下:本案异议人于2015年1月7日与被执行人签订买卖合同,按照合同约定,余款2000元是为约束卖方李植涛协助过户,但事实上,余款的2000元异议人已经全部支付给被执行人,因此不存在卖方不协助过户的问题,更为关键的是,后来于2015年4月11日,与买方罗力通又签订的另一份2015年4月11日的机动车转让协议,因此因同一标的先后签订两份合同,而且第二份买卖合同的卖方仍然是原车主李植涛,显然,该第二份合同的签订已经导致了第一份买卖合同被取消或者被终止,因此异议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已经消灭,异议人不再是买受人,即使异议人后来将购车款退回给了罗力通,但是对这一事实,申请执行人无法得到查证和确认,而且更没有得到卖方李植涛的同意和确认,即使第二份买卖合同解除终止,但并不等于原来与异议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可以自动恢复,根据物权法第六条的规定,动产物权的转让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交付,对于机动车道路交通法第八条明确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因此申请执行人在查封该车辆时,该车辆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不存在查封错误,因为异议人与李植涛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第97、98条,双方之间买卖法律关系已经终止和解除,不存在继续履行的问题,因此,异议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争议不涉及物权争议,本案不适用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相关条款,综上,请驳回异议人的请求。申请执行人没有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永亨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诉被执行人东莞市旭晟纺织有限公司、李植涛、李植洲金融借款合同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2015)深罗法民二初字第183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于2015年10月1日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东莞市旭晟纺织有限公司、李植涛、李植洲未自动履行上述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诉讼过程中,于2015年3月27日查封被执行人李植涛名下的涉案车辆。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本案涉案车辆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因此本院查封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认为涉案车辆归其所有因涉及实体审查,不宜在执行过程中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谢对生的异议申请。如不服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张 青审 判 员 罗映霞代理审判员 王 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姜夕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