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一初字第10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刘丰与白长松、聂张生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丰,白长松,聂张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一初字第1058号原告?刘丰,男。委托代理人张丽,唐河县湖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白长松,男。委托代理人张鹏云,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聂张生,男。原告刘丰与被告白长松、聂张生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丽、被告白长松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鹏云、被告聂张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5日,经被告聂张生介绍,并由其担保,原告与被告白长松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白长松将车牌号为豫R86×××的东风汽车以86500元价格转让给原告。当日原告通过聂张生向被告白长松支付76500元后,被告白长松向原告交付车辆,并约定下余10000元待车辆过户手续完善后再支付,但随后被告白长松一直未能按协议约定办理过户手续,原告在多次找二被告协商均未能解决问题的情况下,为保护原告利益,诉至法院,请求解除车辆买卖合同,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购车款76500元及利息,并支付原告违约金15300元。原告为使自己请求成立,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车辆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车辆买卖的事实及双方的权利义务;2、机动车行驶证一份,证明争议车辆的基本情况;3、视听资料一份,证明二被告违约的事实及被告聂张生的担保责任。被告白长松辩称,1、双方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且已履行;2、被告不存在违约,因该车辆属分期付款购买,在银行有抵押,为按双方协议约定办理解押、提档手续,被告多次往返南阳、许昌,时间不确定,为此双方在协议中没有约定办理这些手续的具体时间,故被告没有违约,事实上被告已于2015年4月17日将解押手续办好,故双方应继续履行合同;3、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购车款于法无据。被告白长松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车辆挂靠协议一份,证明本案涉案车辆为挂靠车辆;2、车辆转让协议一份,证明该协议合法有效,且已履行;3、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证明车辆的所有权无争议,且该车辆已办理解押手续,被告一直在履行合同。被告聂张生辩称,《车辆转让协议书》签订当日,自己并不在场,对此事不清楚,更不不是此协议的担保人。被告聂张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白长松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不能证实自己违约;原告对被告白长松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白长松办理解押手续是在原告起诉后。被告聂张生对以上证据未发表意见。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原告及被告白长松所提供的证据双方互无异议,均为有效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15日,经被告聂张生介绍,原告与被告白长松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书》,协议书主要内容为:被告白长松将车牌号为豫R86×××的东风汽车以86500元价格转让给原告,双方无偿提供该车过户所需手续,并主动配合。协议并注明“于协议之日起生效,乙方(刘丰)先把车开回,由于银行解押的原因预付车款柒万陆千伍佰元整,待提完档乙方上完户再支付下余车款壹万元整,由中间人小聂担保,此车以后有什么问题由乙方承担。”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白长松支付76500元后,被告白长松向原告交付车辆。此后因该车未能顺利过户,原告为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白长松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白长松已按合同约定把自己的车辆转让给原告,原告也相应支付大部车款,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只是因为被告白长松意志以外的原因,该车未能顺利过户,双方仍应按照合同的约定继续履行合同,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95元,由原告刘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谷建辉代理审判员 田喜中陪 审 员 王 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承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