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81刑初5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杨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刑初564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农民。2015年9月26日因本案第四节盗窃被行政拘留十日;同年11月6日因本案第五节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6)5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9月下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杨某伙同易梦胜(另案处理)以拉车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金某甲停放在本市横峰街道西洋新村北区119号门前的一辆浙J×××××皮卡车内的人民币6元。2、2015年9月下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杨某以拉车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金某乙停放在本市祝洋新村40号前的一辆浙J×××××五菱面包车内的人民币10元。3、2015年9月下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杨某以拉车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陈某甲停放在本市祝洋村二区39号前的一辆浙J×××××丰田轿车内的人民币30元左右。4、2015年9月26日凌晨,被告人杨某伙同易梦胜、陆光明(另案处理)窃得被害人王某甲停放在本市横峰街道下洋林村发展路26号伊妹鞋厂门口的一辆钱江助力车。经鉴定,被窃助力车价值人民币300元。5、2015年11月6日凌晨,被告人杨某以拉车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陈某乙停放在本市泽国镇金樟村牧潘路335号前路段的一辆浙J×××××吉利轿车内的人民币30元左右。6、2015年11月下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杨某以拉车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林某停放在本市泽国镇牛桥村下岸858号前的一辆浙J×××××雪弗兰轿车内的人民币40元左右。7、2015年11月下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杨某以拉车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王某乙停放在本市大溪镇下洋张村1区16幢6号前的一辆浙J×××××奥迪轿车内的人民币20元左右。2015年12月1日,被告人杨某在温岭市公安局牧屿警务区接受询问时主动供述公安机关未掌握的涉案事实。现第四节被窃物品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易梦胜、陆光明的供述,被害人金某甲、金某乙、陈某甲、王某甲、陈某乙、林某、王某乙的陈述,证人梁某的证言,价格鉴定报告书,现场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与人结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中第一、四节犯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当庭自愿认罪,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2016年6月6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杨某退赔被害人金小初人民币6元,退赔被害人金铁民人民币10元,退赔被害人陈佳佳人民币30元,退赔被害人陈中华人民币30元,退赔被害人林娜人民币40元,退赔被害人王春富人民币元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应荣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张佳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