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921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21刑初6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7年4月14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5年11月19日被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25日由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3月31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6)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9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饮酒后驾驶湘H8LK**号轿车,沿南县茅草街镇沱江大堤由南往北行驶,行至沱江大堤鸿雁村路段与对向赵某某驾驶的雅迪牌电动摩托车会车时,两车相撞,致两车受损,赵某某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0时30分死亡,造成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赵某某系交通事故中受损致心肺挫伤而死亡。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被告人刘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的妻子莫某某来到现场,并电话报警,称其驾驶小轿车与一辆电动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公安民警对莫某某进行询问,怀疑其不是肇事驾驶员。2015年11月18日,公安机关对莫某某、刘某传唤调查,期间,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了自己饮酒后驾驶小轿车造成交通事故的事实。2015年11月24日,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部分达成协议,并已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收条、户籍资料;证人莫某某、宋某、伍某、郭某、陈某、赵某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考虑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黄文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徐艳芳附:本案涉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款: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