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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26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唐某甲故意伤害一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唐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6刑初5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女,1965年4月28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唐某甲,女,1972年9月13日出生。因本案于2015年6月16日被威宁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4日,罚款八百元。2015年10月7日被刑事拘留,经威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11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威宁县看守所。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威检公诉刑诉(201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立案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威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渊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被告人唐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唐某甲和被害人王某甲在威宁自治县麻乍镇乐利村街上因口角发生争吵,唐某甲将王某甲追至威宁自治县麻乍镇乐利小学附近用钢筋将王某甲打伤。经贵州医科大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甲右侧肩胛骨骨折属轻伤二级,右上臂疤痕形成属轻微伤。据此,认为被告人唐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应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2015年6月15日原告在麻乍乡乐利村卖桃子,因琐事与被告发生争吵,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当日被送往威宁县人民医院就医,连续住院23天,产生医疗费11069.33元,请赵某甲的车送原告到县人民医院车费300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1069.33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880元,误工费2461元,护理费24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合计22171.33元。被告人唐某甲以王某甲的右侧肩胛骨、右上臂损伤不是其所致,她只打王某甲的左手,但都没有打伤,其不构成犯罪进行辩护;对民事赔偿请求以不愿意赔偿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唐某甲和被害人王某甲在威宁县麻乍镇乐利村街上相遇,王某甲以唐某甲冤枉她家儿子,致她家儿子被关而引起争吵,在争吵过程中,唐某甲将王某甲追至威宁县麻乍镇乐利小学附近用钢筋将王某甲打伤。王某甲伤后于2015年6月15日至2015年7月8日住威宁县人民医院治疗23天,诊断为,⑴额骨轻度凹陷性骨折;⑵右侧肱骨远端撕脱性骨折;⑶右侧肩胛骨骨折;⑷多发肋骨陈旧性骨折;⑸右上臂皮肤裂伤缝合术后;⑹全身多发性软组织挫擦伤。用去医疗费11069.33元,交通费300元。经威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甲额部损伤程度系轻伤一级,右侧肩胛骨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右上臂损伤程度系轻微伤。唐某甲之夫赵某乙以王某甲几年前曾先后被韩某甲及罗家打伤过头部、胸部等,后在宣威、可渡等医院医治,其头部、胸部的伤,不是唐某甲所致,而是原来的旧伤为由,申请对王某甲的损伤程度重新鉴定。后经贵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某甲进行损伤程度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⑴王某甲因外伤致右侧肩胛骨骨折属轻伤二级;⑵王某甲因外伤致右上臂疤痕形成属轻微伤。支付鉴定检查费833.5元。认定上述事实,有接处警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回执及申请书、唐某甲的供述、赵某乙的证言,、邓某甲的证言、王某乙的证言、赵某丙的证言、赵某丁的证言、赵某甲的证言、聂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草图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文书、病历、照片、鉴定结论通知书及申请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调解笔录、办案说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时检查费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因口角持械将被害人王某甲打致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同时,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其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索赔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即:医疗费11069.33元,交通费300元,鉴定检查费833.5元。误工、护理费按行业标准农、林、牧、渔业33590元/年计算,误工费为2139元,护理费2139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920元,合计17400.83元,应由唐某甲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7日起至2017年3月22日止)二、由被告人唐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的各项损失人民币17400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泽文审 判 员  李 涛人民陪审员  聂国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