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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702民初14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原告王昌林与被告甘州区龙渠乡人民政府、甘州区龙渠乡白城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昌林,甘州区龙渠乡人民政府,甘州区龙渠乡白城村民委员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02民初1478号原告王昌林,男,197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委托代理人王文灿,男,系甘肃重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州区龙渠乡人民政府(简称龙渠乡政府)。法定代表人宋彩霞,女,系该乡政府乡长。委托代理人陈维存,男,系甘州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甘州区龙渠乡白城村民委员会(简称白城村委会)。法定代表人何三成,男,系该村委会主任。原告王昌林与被告甘州区龙渠乡人民政府、甘州区龙渠乡白城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晁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昌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灿、被告甘州区龙渠乡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陈维存、被告甘州区龙渠乡白城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何三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昌林诉称,2003年在政府号召下,原告在自己承包地上投资近五万元,修建占地面积为二亩半的两座钢屋架高标准日光温室,进行食用菌栽培。按目前高标准大棚建造成本,每座都在五万元左右,两座为十万元。2015年秋全村进行土地规划整理,要求对原告承包地上钢屋架大棚进行拆除,在与被告协商中原告要求被告给予补偿,被告不同意,2015年11月1日强行拆除原告温室大棚,乡及社负责人均在场。现原告认为个人财产遭受严重损失,将案件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00元。被告甘州区龙渠乡人民政府未做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所诉在自家承包地修建两座钢屋架高标准日光温室大棚,及2015年年底被拆除的事实存在。原告大棚拆除与两被告没有关系,因土地整理涉及被告白城村三社全体农户利益,仅仅不是针对原告温室大棚,拆与不拆由村民大会讨论决定,按照讨论结果实施,二被告并未派人拆除,原告之前确实不同意拆除,后来在绝大数村民的要求下,原告表示同意拆除温室,且在温室拆除当天原告主动清理被拆除的温室钢屋架及相关物品,说明强拆的事实不存在。另原告温室修建于2003年,在被拆除之前,温室大棚近废弃,原告主张温室大棚的价值与其残存价值不相符,故不承担赔偿责任。甘州区龙渠乡白城村民委员会未做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大棚被拆除是事实,但不是二被告的行为,村委会只是传达上面相关土地整理政策,原告大棚及其他农户地上附着物如何处理,均有三社全体社员大会讨论决定。经审理查明,2004年原告在其承包地上修建日光温室大棚两座。2015年二被告逐级上报申请对白城村三社土地整理,土地整理是要按照方案清理或拆除地上附着物,且不予补偿。2015年9月至10月,被告龙渠乡白城村委会依照被告龙渠乡政府会议精神,多次召开会议,将土地整理方案布置到各社,由村民自行讨论决定。2015年10月31日,白城村三社召开社员大会,从整体考虑多数村民同意拆除原告温室大棚,原告未签字。2015年11月1日,在原告在场的情况下,将其两座温室大棚拆除,原告将大棚钢屋架及部分物品收回。现原告认为被告拆除其大棚,并未补偿损失,故要求二被告赔偿。就上述案件事实,原告王昌林向法庭提供土地承包合同、《甘肃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白城村三社会议记录。被告龙渠乡政府向法庭提供土地整改小组的会议记录、白城村村委会记录、张掖市土地整理项目施工中标通知书、总预算汇总表,并经双方当事人质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015年11月1日,原告承包地上两座温室大棚被拆,对这一事实双方在庭审中陈述一致。就土地整理与二被告有无关系,是否属于强拆,原告100000元损失诉请是否合理,原、被告陈述不一,各执已见。原告认为其虽参加了社员大会,但并未在讨论决定上签名,温室拆除不属个人意思表示,拆除当天被告及本社社员均有人员参加,原告只将拆除的钢屋架收回,但损失必须由二被告承担,损失是参照2015年现有相同大棚标准估算的。二被告抗辩称原告所述均不属实,原告虽然没有在社员讨论决定上签名,但在拆除过程中并没有提出异议,且进行了参与,另二被告并未参与原告大棚拆除,未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故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是以侵权之诉主张损失,对此,原告当庭提交白城村三社村民会议记录,确定原告温室大棚拆除系三社村民决定,二被告不是具体拆除大棚的人,也没有实施大棚拆除决定,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的理由因证据缺乏,依法不能成立。其次,原告温室大棚拆除当天,原告未离开现场,并亲自收回钢屋架,强拆的说法也不能成立。原告主张损失100000元,缺乏损失计算依据、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综上,原告王昌林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没有确凿的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昌林要求被告甘州区龙渠乡人民政府、甘州区龙渠乡白城村民委员会赔偿损失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王昌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晁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