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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24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张志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万某某,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24刑初60号公诉机关叙永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系本案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某,女,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张某,男,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小学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9月28日被叙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叙永县看守所。叙永县人民检察院以叙检公诉刑诉〔201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张某赔偿医疗费6630.38元、误工费700元、护理费56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张某赔偿医疗费2510.23元、误工费300元、护理费240元,二原告人共计要求赔偿10940.61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垚、代理检察员徐志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万某某及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6日下午,被告人张某在叙永县叙永镇西外街帮被害人刘某某搬东西时以借钱买东西为由骗取刘某某现金520元。2015年9月27日下午16时许,张某与刘某某、万某某夫妇在叙永镇永宁路转盘处相遇,刘某某夫妇叫张某退还其被骗的现金,张某遂到叙永镇察院巷其叔叔张某甲门市上借钱,在此过程中双方发生纠纷,张某持随身携带的小刀将刘某某、万某某捅伤。经叙永县人民医院诊断,刘某某左侧气胸、左肺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万某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侧胸腔少量积液。经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刘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1案发后,被害人刘某某于2015年9月27日到叙永县人民医院治疗,同年10月4日出院,产生医疗费6630.38元;被害人万某某于2015年9月27日到叙永县人民医院治疗,同月30日出院,产生医疗费2150.23元。上述事实,有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被告人户籍证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作案刀具,(泸市)公(物)鉴(法医)字[2015]126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情况说明、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格证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被害人户籍证明、被害人出院证明、伤情照片、病情证明及病历资料、医疗发票,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某、万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郑某某的证言,视听资料等相关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张某赔偿医疗费6630.38元,误工费7天×100元∕天=700元,护理费7天×80元∕天=56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张某赔偿医疗费2510.23元,误工费3天×100元∕天=300元,护理费3天×80元∕天=240元,二原告人共计要求赔偿10940.61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的刑期从2015年9月28日起至2017年3月27日止。)二、被告人张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万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0940.61元;三、作案工具小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远平审 判 员  张 勇人民陪审员  胡思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万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