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25民初4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余大军与饶龙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大军,饶龙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5民初404号原告余大军,男,1949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委托代理人王世传,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饶龙才,男,197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委托代理人饶百龙,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大军诉被告饶龙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大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世传、被告饶龙才及其委托代理人饶百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大军诉称,2014年8月24日15时许,被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无号牌农用车沿丰港乡倒庙村黄台组生产路由西北至东南方向下坡行驶时,因接打电话而未注意,与骑自行车超越其农用车的原告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和自行车受损。事后,原告先后在固始县人民医院、安徽省立医院西区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多发伤、膈肌破裂、膈疝;右上肢、左下肢皮肤软组织挫伤、撕脱、缺损;腹璧皮肤软组织挫伤;创伤性撕脱;呼吸窘迫综合征。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被告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现要求被告按照交强险赔偿原告费用后,超过部分,去掉被告已经垫付的89000元,下余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下列证据:1、余大军、余某、潘某身份证复印件。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余大军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4、余大军的三期及伤残等级意见书。5、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被告饶龙才辩称,交通事故认定不是很清楚。我没有接打电话开车。原告饮酒骑车也有相应责任。原告要求的赔偿费用不合理,部分要求过高。被告就其辩称向法院提供下列证据:李恩红、臧义才、饶家事的书面证言,原告伤后被告垫付的医疗费20张收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4日15时许,饶龙才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农用车沿丰港乡倒庙村黄台组生产路由西北至东南方向下坡行驶,饶龙才在下坡时接打电话,余大军驾驶刹车失效的自行车在超越饶龙才驾驶的农用三轮车车时,两车发生事故,致余大军自行车受损,余大军受伤。2014年8月28日,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饶龙才、余大军各自对事故承担同等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后,原、被告均不服,遂向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核。2014年10月9日,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原事故的认定。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固始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膈疝。同年9月6日出院。出院当天转入安徽省肿瘤医院(安徽省立医院西区),10月16日再次入住固始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肋骨骨折,11月23日出院。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垫付了90000元医疗费。2015年6月11日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委托对余大军的伤残等级、三期(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余大军因交通事故致右手功能丧失符合七级伤残;致多发肋骨骨折符合十级伤残;致膈疝破裂修补术符合十级伤残。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根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之规定,综合判定,余大军的误工期限210日,其治疗恢复期间护理期限120日,营养期限90日。现原、被告双方对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遂诉讼。另查明,原告父亲是余某,母亲是潘某。余某、潘某现有子女五人。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固始县人民医院、安徽省肿瘤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经过、医疗费票据、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书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作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相关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认定余大军、饶龙才各自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余大军要求饶龙才按照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的事故过错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余大军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在固始县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共计23956.27元,安徽省肿瘤医院(安徽省立医院西区)花费医疗费共计153813.24元,第二次在固始县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共计9389.80元。误工费:(10853元/年÷365天)210天=6243.3元。护理费:(30864元/年÷365天)(120天+90天)=1775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90天=9000元。营养费:20元/天90天=1800元。残疾赔偿金:10853元/年44%14年=66854.48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887元/年5年÷5人42%=3312.54元。鉴定费:126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准;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提供的出诊医师车费1800元、租用呼吸机到合肥500元,不是正式票据,本院不予认可。21张固始县XX客运有限公司的乘车票凭证、19张手撕客运票、53张河南省统一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定额发票大多连号,无法与就医的地点、时间和人数相符合,本院不予支持。13张收款收据未注明消费明细,对于该收据的实际花费,无法确认。4张合肥市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未加盖单位公证,不是有效票据,本院不予认可。根据原告的就诊地点,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4000元,住宿费1500元。以上费用共计323887.23元。被告饶龙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余大军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120000元。超过该交强险的部分共计203887.23元,应由原、被告双方各自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负担50%,即101943.615元。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01943.615元+120000元=221943.615元,扣除被告已经垫付的90000元,下余131943.615元由被告承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饶龙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余大军损失共计131943.615元。本案受理费3625元,由原告余大军、被告饶龙才各自负担18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未未审 判 员 董志豪人民陪审员 李 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何祥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