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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823民初字4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乌拉特前旗博之雅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与王霞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拉特前旗博之雅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王霞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23民初字454号原告乌拉特前旗博之雅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法定代表人李黎明,公司经理。被告王霞,女,汉族,1981年10月12日出生,个体,现住乌拉特前旗。原告乌拉特前旗博之雅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博之雅装饰公司)诉被告王霞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乔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之雅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黎明、被告王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博之雅装饰公司诉称,2013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王霞签订了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50014元。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5000元,欠5014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双方签订的合同尾款5014元及所欠款项总额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博之雅装饰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证明原告于2013年给被告进行过室内装修被告王霞辩称,我认可原告陈述的事实,但原告装修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经与被告核对无异议,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客观,且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本案予以采信。综上举证、质证、认证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王霞签订了一份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为50014元,合同约定“未按合同付款的金额从应付之日起加收月息二分的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装修工程相关义务,被告给付了工程款45000元,下欠5014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法院,请求1、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双方签订的合同尾款5014元及所欠款项总额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装饰装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对房屋进行了装修,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公司装修款,但其未足额支付应承担主要责任。其辩称被装修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装修欠款5014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合同约定“未按合同付款的金额从应付之日起加收月息2分的利息”,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所欠款项总额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判决如下:被告王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乌拉特前旗博之雅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下欠装修款5014元,并承担从2016年1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 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乔佳亭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