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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2081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吴宗奕、魏科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宗奕,魏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81刑初103号公诉机关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宗奕,男,1984年7月3日出生于四川省简阳市,汉族,文盲,无业,住四川省简阳市。因犯抢夺罪于2004年1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5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盗窃于2014年12月5日被简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六日;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6月12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简阳市看守所。被告人魏科,男,1979年6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成都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6月18日被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9月28日被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因吸食毒品于2007年1月19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公安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六个月;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3月12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公安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简阳市看守所。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以简检诉刑诉(2016)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宗奕、魏科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简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宗奕、魏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10月7日下午,被告人吴宗奕、魏科来到简阳市石盘镇“永永”网吧外,将被害人付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申迅牌红色两轮电动自行车盗走后销赃。经鉴定,该车价值2423元。2.2014年10月23日上午,吴宗奕、魏科来到简阳市石盘镇邮电局外,将被害人马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创美牌红色两轮电动自行车盗走后销赃。经鉴定,该车价值2295元。3.2014年10月29日下午,吴宗奕、魏科来到简阳市石盘镇南华新街“鼎味王”冒菜店门外,将被害人谢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倍特牌黄色两轮电动自行车盗走后销赃。4.2014年11月29日下午,吴宗奕来到简阳市石盘镇初级中学大门外,将被害人袁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倍特牌咖啡色两轮电动自行车盗走不远便被袁某某发现并挡获。随后吴宗奕被袁某某交给接警后赶到现场的民警。经鉴定,该车价值1334元。因未发现其他犯罪事实,简阳市公安局于2014年12月5日对吴宗奕行政拘留六日。吴宗奕、魏科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于2015年10月28日以坦检信的形式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宗奕、魏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坦检信、简阳市公安局石盘镇派出所工作说明,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辨认笔录、照片及被辨认人身份说明,价格鉴定意见书,吴宗奕、魏科的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人马某某、鄢某的证言以及被害人付某某、马某某、谢某某、袁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宗奕、魏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盗窃罪,且共同作案部分属共同犯罪。吴宗奕、魏科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情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合吴宗奕、魏科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宗奕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吴宗奕的刑期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2017年1月18日止,前期羁押时间已折抵。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魏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魏科的刑期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2016年12月2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吴宗奕、魏科对被害人付某某的损失2423元、马某某的损失2295元、谢某某的损失予以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苏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佟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