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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1民初19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宁波余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能荣、谢旦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余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能荣,谢旦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民初1965号原告:宁波余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新建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768530578N。法定代表人:万克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褚晓鲁、杨杰,浙江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能荣。被告:谢旦萍。原告宁波余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王能荣、谢旦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鸿星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能荣、谢旦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余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原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王能荣于2015年5月6日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王能荣以其所有的座落于余姚市泗门镇汝湖明珠11幢303室的房屋所有权(余房权证泗门镇字第××号)及国有土地使用权[余国用(2013)第11458号]为抵押物,为其自2015年5月6日至2018年5月5日期间,在最高融资限额93万元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代理费等,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被告王能荣之妻被告谢旦萍出具保证函,同意为原告向被告王能荣在2015年5月6日至2018年5月5日期间最高融资限额93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王能荣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王能荣向原告借款6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7日至2016年5月5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0.603%,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若不按期还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如未按期支付利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约定本合同所发生的律师代理费等由被告王能荣负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借款650000元。但被告王能荣自2015年9月21日开始未再按约支付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至2016年2月28日被告王能荣已结欠原告利息21269.88元。为诉讼,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原告诉讼请求为:一、被告王能荣、谢旦萍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50000元,支付利息21269.88元(计算至2016年2月28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20000元;二、如被告王能荣、谢旦萍不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有权以被告王能荣抵押的座落于余姚市泗门镇汝湖明珠11幢303室的房屋所有权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利息计算至抵押物变价之日。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交最高额抵押合同(附清单)1份、他项权证1份、申请书1份、借款合同1份、借款借据1份、保证函1份、结婚证1份、委托代理合同1份、发票1份。被告王能荣、谢旦萍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被告王能荣、谢旦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能荣之间的抵押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能荣未按期支付利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谢旦萍对本案所涉借款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在两被告不按约归还借款的情况下,原告有权以被告王能荣所有的座落于余姚市泗门镇汝湖明珠11幢303室的房屋所有权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能荣、谢旦萍共同归还原告宁波余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50000元,支付利息21269.88元(计算至2016年2月28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并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2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如被告王能荣、谢旦萍不按期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原告宁波余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王能荣抵押的座落于余姚市泗门镇汝湖明珠11幢303室的房屋所有权(余房权证泗门镇字第××号)及国有土地使用权[余国用(2013)第11458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利息计算至抵押物变价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0713元,减半收取5356.50元,由被告王能荣、谢旦萍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徐鸿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王瑶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