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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民初10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中国进出口银行与雄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进出口银行,雄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雄盛实业有限公司,新疆石河子开发区经济建设总公司,何兴荣,陈雅丽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2民初104号之一原告中国进出口银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刘连舸,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恕,北京市博瀚律师事务所���师。委托代理人王若愚,北京市博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雄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绍兴县福全镇。法定代表人何兴荣。被告浙江雄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府山街道亭山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陈永明。被告新疆石河子开发区经济建设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开发区北四东路37号。法定代表人刘中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刚,北京国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连军,新疆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兴荣,男,汉族,1964年8月28日出生。被告陈雅丽,女,汉族,1963年3月24日出生。本院受理原告中国进出口银行(以下简称进出口银行)与被告雄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峰公司)、被告浙江雄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盛公司)、被告新疆石河子开发区经济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经济建设总公司)、被告何兴荣、被告陈雅丽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经济建设总公司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主要理由如下:首先,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共五名被告,一名被告的住所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四名被告的住所地在浙江省,均不在北京市。根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其次,依进出口银行与经济建设总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第二十九条约定,“因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诉讼应在北京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进行”。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案涉全部五名担保人均为本案被告,且如上所述,五被告住所地均不在北京市。因此,不存在合同约定的“北京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保证合同》约定不明,本案依法应由保证人住所地即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据此,经济建设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法院为有权管辖法院之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确定的级别管辖标准,本案���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请求依法将本案移送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理。针对被告经济建设总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原告进出口银行答辩称:被告经济建设总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申请不符合法律。一、进出口银行与经济建设总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第二十九条明确约定:因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诉讼应在北京市有管辖权的法院进行。合同双方约定将原告住所地北京作为诉讼管辖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应为有效。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即使合同双方约定管辖不明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对履行���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作为接收货币方,进出口银行所在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经济建设总公司的管辖异议申请不符合法律,请求依法予以驳回。经查:2010年6月10日,借款人新疆天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盛公司)与贷款人进出口银行签订编号为×××的《进口信贷固定资产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天盛公司向贷款人进出口银行申请进口信贷固定资产贷款,贷款金额为人民币4.8亿元,贷款期限为57个月。同日,在位于北京的进出口银行总行,雄峰公司、雄盛公司、经济建设总公司作为保证人分别与贷款人进出口银行签订合同号为×××(保1)、×××(保2)、×××(保3)的《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雄峰公司、雄盛公司及经济建设总公司为借款人天盛公司在编号为×××的《进口信贷固定资产贷款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三份保证合同的第二十九条均约定:在本合同履行期间,因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诉讼应在北京市有管辖权的法院进行。同日,保证人何兴荣、陈雅丽分别与贷款人进出口银行签订合同号为×××(保4)、×××(保5)的《个人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何兴荣、陈雅丽为借款人天盛公司在编号为×××的《进口信贷固定资产贷款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两份保证合同的第二十七条均约定:在本合同履行期间,因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诉讼应在贷款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进行。本院认为:本案系保证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保证人何兴荣、陈雅丽分别与贷款人进出口银行签订合同号为×××(保4)、×××(保5)的《个人保证合同》。两份保证合同的第二十七条均约定:在本合同履行期间,因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诉讼应在贷款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进行。当事人协议选择的贷款人住所地既是涉案保证合同的签订地,又是本案原告的住所地,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该协议管辖条款应当认定有效。因贷款人进出口银行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属于本院辖区;且本案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规定,属于中级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经济建设总公司提出其与进出口银行签订的合同号为×××(保3)的《保证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约定不明确,本案依法应由保证人住所地,即被告经济建设总公司住所地的法院管辖。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因此,被告经济建设总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享有的管辖权。本院对被告经济建设总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予以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新疆石河子开发区经济建设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未上诉的,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七十元。审 判 长  曹 欣审 判 员  种仁辉人民陪审员  白 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梁艺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