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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9刑终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向国锋犯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苟某某、贾某甲、贾某乙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巴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向国峰,苟某某,贾某甲,贾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9刑终30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向国峰,曾用名向国建,男,1976年10月29日出生于四川省平昌县,汉族,初中文化,住平昌县,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7月16日被平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平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被羁押于平昌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苟某某,男,1948年10月26日出生于四川省平昌县,汉族,小学文化,住平昌县,务农。原审被告人贾某甲,男,1949年5月10日出生于四川省平昌县,汉族,小学文化,住平昌县,务农。原审被告人贾某乙,男,1940年11月26日出生于四川省平昌县,汉族,小学文化,住平昌县。务农。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审理平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向国锋犯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原审被告人苟某某、贾某甲、贾某乙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一案,于2016年2月29日作出了(2015)平刑初字第21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向国峰不服,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量刑过重,请求改判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向国锋申请撤回上诉。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向国锋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上诉,经核查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向国锋撤回上诉。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2015)平刑初字第21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锋代理审判员  王屏代理审判员  许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宁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