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金商终字第26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婺城支行与楼黎虹、浙江中帝塑胶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楼黎虹,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婺城支行,浙江中帝塑胶有限公司,陈振能,贾妮娜,虞燕翔,周凤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金商终字第26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楼黎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婺城支行,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白龙桥镇通江路5号。法定代表人:张卫军,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范希达,系银行员工。原审被告:浙江中帝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东孝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陈振能。原审被告:陈振能。原审被告:贾妮娜。原审被告:虞燕翔。原审被告:周凤丹。上诉人楼黎虹与被上诉人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婺城支行(以下简称成泰银行婺城支行)、原审被告浙江中帝塑胶有限公司、陈振能、贾妮娜、虞燕翔、周凤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5)金婺白商初字第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11月11日,浙江中帝塑胶有限公司与成泰银行婺城支行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成泰银行婺城支行同意向浙江中帝塑胶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40万元用于购塑料粒子所需;贷款利率为月利率6.75‰;贷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6年10月20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按合同约定),每月的20日为结算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合同对于违约责任规定: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息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或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和提前处置抵押财产清偿贷款。合同同时约定,借款人发生如下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或不按借款借据特别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的;未按期向贷款人清偿其他到期债务或未按期清偿其他任何金融机构或第三人到期债务的;借款人、借款人的法定代表人、股东、高级管理人员等参与重大赌博、吸毒、等违法乱纪行为的。虞燕翔,周凤丹为上述贷款提供担保,将其共同所有的位于东阳市白云街道樟院巷11幢××号的房产(房产证号:东房权证白云字第××号)抵押给成泰银行婺城支行,并办理了他项权证;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抵押财产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2014年11月8日,陈振能、贾妮娜、楼黎虹、虞燕翔、周凤丹向成泰银行婺城支行出具了保证函,自愿为浙江中帝塑胶有限公司关于本合同的所有融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该笔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合同签订后,成泰银行婺城支行按约向浙江中帝塑胶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240万元。后浙江中帝塑胶有限公司未按约履行义务,截止2015年4月21日,已经欠息共计48600元。另,浙江中帝塑胶有限公司对该笔贷款的利息自2015年2月20日起未支付。成泰银行婺城支行于2015年6月11日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1、浙江中帝塑胶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40万元,利息48600元,共计2448600元(利息计算截止2015年4月21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款清日止)。2、浙江中帝塑胶有限公司、陈振能、贾妮娜、楼黎虹、虞燕翔、周凤丹承担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3、成泰银行婺城支行对虞燕翔,周凤丹共同所有的位于东阳市白云街道樟院巷11幢××号的房产(房产证号:东房权证白云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4、陈振能、贾妮娜、楼黎虹、虞燕翔、周凤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浙江中帝塑胶有限公司、陈振能、贾妮娜、楼黎虹、虞燕翔、周凤丹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浙江中帝塑胶有限公司、陈振能、贾妮娜、楼黎虹、虞燕翔、周凤丹在原审中均未予答辩。原审法院认为:成泰银行婺城支行与浙江中帝塑胶有限公司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成泰银行婺城支行已依约发放贷款,浙江中帝塑胶有限公司未依约全面履行付息义务,陈振能、贾妮娜、楼黎虹、虞燕翔、周凤丹亦未按约履行担保责任,均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成泰银行婺城支行之诉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浙江中帝塑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成泰银行婺城支行借款本金24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48600元(利息已算至2015年4月20日,此后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成泰银行婺城支行对虞燕翔、周凤丹所有的位于东阳市白云街道樟院巷11幢××号的房产【房产证号:东房权证白云字第××号;土地证号:东阳市国用(2011)字第3-17**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陈振能、贾妮娜、楼黎虹、虞燕翔、周凤丹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388元,由浙江中帝塑胶有限公司、陈振能、贾妮娜、楼黎虹、虞燕翔、周凤丹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浙江中帝塑胶有限公司、陈振能、贾妮娜、楼黎虹、虞燕翔、周凤丹负担。楼黎虹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对成泰银行婺城支行与浙江中帝塑胶有限公司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不知情,也未在与借款合同相关的任何文件上签字或者捺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中第四项、第五项,改判楼黎虹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及其他与本案相关的一切费用。成泰银行婺城支行答辩称:我方认为字是楼黎虹所签,楼黎虹需要承担担保责任。二审期间,成泰银行婺城支行没有提供证据。楼黎虹申请对成泰银行婺城支行提交法院的《保证函》、《送达地址确认书》、《借款决议书》中所有手写体签名和指印进行司法鉴定,证明目的:前述签名和指印非楼黎虹所留,楼黎虹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本院依据楼黎虹申请,对成泰银行婺城支行提交的《保证函》、《送达地址确认书》、《借款决议书》中所有“楼黎虹”签名和指印,依法委托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经鉴定出具了甬童司鉴[2016]痕鉴字第4号、5号《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甬童司鉴[2016]文鉴字第16号、17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保证函》、《借款决议书》、《送达地址确认书》中“楼黎虹”签名字迹与送检样本中楼黎虹的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形成,“楼黎虹”签名上指印不是楼黎虹本人所捺。成泰银行婺城支行与楼黎虹对上述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鉴定意见书委托程序合法、内容客观,本院对上述鉴定意见予以采纳。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楼黎虹无异议的部分予以确认。另查明,《保证函》、《送达地址确认书》、《借款决议书》上“楼黎虹”的签名及指印非楼黎虹本人所留。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经鉴定,2014年11月8日的保证函上“楼黎虹”的签名及指印非楼黎虹本人所留。成泰银行婺城支行要求楼黎虹承担担保责任的依据不足,楼黎虹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5)金婺白商初字第28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二、撤销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5)金婺白商初字第28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和诉讼费负担部分;三、陈振能、贾妮娜、虞燕翔、周凤丹对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5)金婺白商初字第28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判决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6388元、保全费5000元,由浙江中帝塑胶有限公司、陈振能、贾妮娜、虞燕翔、周凤丹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6388元、鉴定费49280元,由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婺城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国坚审 判 员 金 莹审 判 员 金佳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张青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