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91民初99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2016〕鄂0691民初999-1号刘某某与金某某间借贷纠纷裁定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金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691民初999-1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柯某某。被告金某。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金某某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被告金某所有的位于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二汽新区37号楼2单元402室的房屋,案外人郜某自愿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鄂F8NR**福克斯牌小型轿车一辆作为原告申请财产保全的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申请财产保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同时为保证担保财产在担保期间不被转移、灭失或用于其他债务的担保,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担保财产予以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告金某所有的位于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二汽新区37号楼2单元402室的房屋;二、查封案外人郜某所有的车牌号为鄂F8NR**福克斯牌小型轿车一辆。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吴小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