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91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陆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91刑初90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甲。2015年8月12日被抓获,同年8月2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开检诉刑诉〔2016〕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温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2日13时55分许,被告人陆某甲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二轮摩托车在无锡市锡甘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金莱饭店门口路段时,追尾碰撞前方同向行驶的何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人员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陆某甲被接警赶至的公安人员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经鉴定,被告人陆某甲的血液中检出含有乙醇成份,其含量为93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某甲的行为触犯了经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证人何某、陆某乙的证言笔录和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车辆类型确认意见书,关于陆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的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本院民事调解书,被告人陆某甲的身份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陆某甲当庭亦对上述事实作有供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陆某甲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虽没有自动投案,但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经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2016年5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周倩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章梓韵本案援引法律条款经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