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302行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王政池与湘潭市国土资源局依法要求撤销政府征收公告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政池,湘潭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湘0302行初1号原告王政池,男,196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农民,住湘潭市。被告湘潭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北二环路6号。法定代表人胡建凯,局长。委托代理人叶茂,男,197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该局干部,住湘潭市。委托代理人彭吴清,湖南湘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政池诉被告湘潭市国土资源局依法要求撤销政府征收公告一案。原告王政池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16年1月11日本院向被告湘潭市国土资源局依法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曾晖担任审判长、和审判员陈静、人民陪审员吴文波组成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波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王政池、被告湘潭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叶茂、彭吴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下半年开始,原告王政池所在高新区的房屋被拆迁。2015年10月14日,原告王政池向被告湘潭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2015年11月18日,被告湘潭市国土资源局向原告王政池公开潭征补[2015]5X号“关于更正《湘潭市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潭征补高[2012]X号)的公告”,原告王政池认为被告湘潭市国土资源局发布的两公告没有依法组织听证,公告内容与法律规定存在不一致的情形,程序上及实体上均违法,侵害了原告王政池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湘潭市国土资源局制作发布的潭征补[2015]5X号“关于更正《湘潭市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潭征补高[2012]X号)的公告”行政行为违法,并依法撤销该公告及原公告。原告诉称:2012年下半年开始,原告王政池所在湘潭市高新区的房屋被拆迁。2015年10月14日,原告王政池向被告湘潭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2015年11月18日,被告湘潭市国土资源局向原告王政池公开潭征补[2015]5X号“关于更正《湘潭市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潭征补高[2012]X号)的公告”,原告王政池认为被告湘潭市国土资源局发布的两公告没有依法组织听证,公告内容与法律规定存在不一致的情形,程序上及实体上均违法,侵害了原告王政池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湘潭市国土资源局制作发布的潭征补[2015]5X号“关于更正《湘潭市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潭征补高[2012]X号)的公告”行政行为违法,并依法撤销该公告及原公告。被告湘潭市国土资源局辩称:潭征补[2015]5X号“关于更正《湘潭市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潭征补高[2012]X号的公告”,不是一个新的征收行政行为,没有增加原告的义务,也没有减损原告的权利。2013年9月10日,原告就自己的房屋已经与湘潭高新区征地拆迁事务所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并于2013年12月6日将补偿款全部领取到位。被告发布的更正公告没有损害原告的利益。原告已经就潭征补高[2012]X号《湘潭市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提起诉讼,并已经两审终审,原告这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湘潭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及法律依据:第一组证据1、潭征补[2015]5X号“关于更正《湘潭市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潭征补高[2012]X号的公告”及张贴照片;2、潭征补(高)[2012]X号《湘潭市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拟证明更正公告不是一个新的征收行政行为,没有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不可诉;第二组证据1、(2014)雨法行初字第9号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2、(2014)潭中行终字第72号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拟证明本案属于重复起诉;第三组证据1、国土资函[2005]41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土资源部批复;2、(2008)政国土字第988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拟证明土地征收审批行政行为合法;第四组证据1、潭计投[2003]106号湘潭市发展计划委员员《关于下达市郊房地产开发公司等单位基建计划的通知》;2、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3、潭高土公字[2012]6号《湘潭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张贴照片情况;4、潭征补高[2012]X号《湘潭市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拟证明土地征收审批行为、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公告行为合法。第五组证据原告王政池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拟证明土地补偿未损害原告王政池的合法权益。法律依据:1、土地管理法;2、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3、补偿政策:湘政函[2010]101号、潭政办发[2010]45号。原告王政池对被告湘潭市国土资源局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第一点不是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与本案无关,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第二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关联性无异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第三组证据,第一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第二点,三性都有异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第四组证据,第一点和第三点不是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第二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第四点,关联性无异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第五组证据,不是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与本案无关。被告湘潭市国土资源局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原告王政池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土地征收和房屋丈量登记通知书,拟证明原告有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2、潭征补[2015]5X号“关于更正《湘潭市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潭征补高[2012]X号的公告”,拟证明潭征补高[2012]X号《湘潭市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适用法律、法规错误;3、(2014)雨法行初字第9号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拟证明雨湖区人民法院是荒唐的判决、没有法律依据;4、被告在一审提供的证据目录、答辩状,拟证明被告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了的证据,没有被告的更正公告潭征补[2015]5X号;被告辩称潭征补高[2012]X号公告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不是事实;5、(2014)潭中行终字第72号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拟证明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有法不依、枉法判决、知法犯法;6、被告在二审的答辩状,拟证明被告辩称潭征补高[2012]X号公告合法不是事实;7、湘潭市发展改革委员会2015年12月4日信息告知书,拟证明晨辉置业项目没有立项批准文件等;8、原告的中南机械物流建设项目征地拆迁补偿协议,拟证明潭征补高[2012]X号公告对外已发生法律效力;9、湘潭市城乡规划局2014年9月4日政府信息告知书,拟证明晨辉置业项目没有规划红线;10、潭征补高[2012]X号《湘潭市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拟证明此公告没有必备的法律、法规依据等,适用法律法规错误;11、(2008)政国土字第988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拟证明此批单没有经过国土资源部批准,是无效的审批单;12、国土资函[2005]413号国土资源部国土资函批复,拟证明此批文没有批准(2008)政国土字第988号湖南省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13、潭政办发(2013)44号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和潭征补高[2012]X号公告,拟证明潭征补高[2012]X号公告,是挂湘潭市人民政府、湘潭市国土资源局的招牌,实际是湘潭高新区国土资源部门制发的,湘潭高新区国土资源部门没有制发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的主体资格。法律依据1、土地管理法第44条、45条等;2、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5条;3、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七条、第八条;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36条、第70条;5、《湖南省征地程序暂行规定》湘政办发51号第14条;6、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第19条;7、国土资源部《关于完善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审查报批工作的意见》第14条;8、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潭政办发(2013)44号;9、关于进一步规范征地拆迁行为并加强监督检查的紧急通知湘纪发[2011]21号;10、国土资电发[2011]72号;11、中纪办发[2011]8号;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被告湘潭市国土资源局对原告王政池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三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的证明目的错误,公告里面注明其他内容不变。对证据3三性无异议,原告的证明目的没有根据。对证据4三性无异议,原告的证明目的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对证据5三性无异议,原告的证明目的与法院生效文书判决不相符。对证据6三性无异议,原告的证明目的与事实不符。对证据7三性有异议,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方当庭已经举出发改委立项批复文件。对证据8三性无异议,与原告的证明目的没有关联性。产生法律效力我们认为是正确的。对证据9三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当庭提交了城乡规划局规划用地许可证。对证据10三性无异议,原告的证明目的是错误的。对证据11三性无异议,原告的证明目的与批单所注的内容不符。对证据12三性无异议,原告的证明目的与批文内容不符。对证据13三性无异议,原告的证明目的是对征收相应行政行为的错误理解。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王政池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4、5、6、7、9、10、11、12、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但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被告湘潭市国土资源局的证据认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下半年开始,原告王政池所在高新区的房屋被拆迁。被告湘潭市国土资源局发布了潭征补高[2012]X号《湘潭市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公告内容中确定建设项目为中南物流项目,征地批文(2007)政国土字978号《湖南省农用地转用、土地行收》。2015年10月14日,原告王政池向被告湘潭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公开该政府信息。2015年11月18日,被告湘潭市国土资源局向原告王政池公开潭征补[2015]5X号“关于更正《湘潭市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潭征补高[2012]X号)的公告”,公告内容为:一、原公告中建设用地项目名称“中南机械物流建设项目”更正为“晨辉置业建设项目”;二、原公告中批准文号“湖南省人民政府[2007]政国土字第978号”更正为“湖南省人民政府[2008]政国土字第988号”;三、原公告中其他内容不变。原告王政池认为被告湘潭市国土资源局发布的以上两公告没有依法组织听证,公告内容与法律规定存在不一致的情形,程序上及实体上均违法,侵害了原告王政池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湘潭市国土资源局制作发布的潭征补[2015]5X号“关于更正《湘潭市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潭征补高[2012]X号)的公告”行政行为违法,并依法撤销潭征补高[2012]X号的公告和潭征补[2015]5X号公告。另查:2014年4月3日,原告王政池向本院起诉要求撤销被告湘潭市国土资源局发布的潭征补高[2012]X号《湘潭市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本院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维持潭征补高[2012]X号《湘潭市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的判决,原告王政池不服上诉至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该案在二审期间,被告湘潭市国土资源局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补充提交了潭征补[2015]5X号“关于更正《湘潭市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潭征补高[2012]X号的公告”,2015年8月22日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潭征补[2015]5X号公告是对潭征补高[2012]X号公告的更正还是新的行政行为?原告王政池申请撤销潭征补[2015]5X号公告和潭征补高[2012]X号公告是否合法?从本案事实看,虽然被告湘潭市国土资源局在发布潭征补高[2012]X号公告时发布的用地项目和审批文号存在瑕疵,但是被告湘潭市国土资源局事后对该公告作出了潭征补[2015]5X号更正公告。该更正公告变更了用地项目和审批文号,但征地范围,征地适用的法律法规,公告测绘实际数据、补偿依据都没有变,更正公告是在原有潭征补高[2012]X号公告的基础上基于规划调整发出的,因此潭征补[2015]5X号更正公告不是一个新的行政行为,对原告王政池房屋的征收也是基于潭征补高[2012]X号公告,并不是基于潭征补[2015]5X号更正公告,更正公告并没有对原告王政池的实体权利造成实际损失和侵害,故原告王政池认为潭征补[2015]5X号公告是一个新的行政行为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法院已对原告王政池要求撤销潭征补高[2012]X号公告一案经过两审终审,原告王政池再次要求本院审查并撤销潭征补高[2012]X号公告及潭征补[2015]5X号更正公告的行为,系重复起诉的行为,本院亦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政池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本院决定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 晖审 判 员 陈 静人民陪审员 吴文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刘 波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