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02民初12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赵某与刘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刘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2民初1272号原告赵某,女,1982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裕华区。委托代理人张陆岩、王佳佳,河北和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1,男,1975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委托代理人李金苹、陈浩,河北决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某诉被告刘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立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佳佳、被告刘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金苹、陈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子刘某2。原告与被告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常年不在一起共同生活,被告不尽家庭义务。2015年8月原告开始与儿子从家里搬出租房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判决婚生子刘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1辩称,原、被告××××年××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后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很好。被告没有不尽家庭义务,原告所诉不属实。原、被告一起居住,对原告所述分居情况不认可,原告很任性,且对被告家人比较冷漠。综上,被告认为原、被告感情没有达到破裂的程度,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年××月××日婚生一子刘某2,现为裕华路小学在校学生。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结婚登记审查表、居委会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出生证明、户口页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育有一子,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未能妥善处理解决,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勤于沟通、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多为家庭及孩子考虑,夫妻和好并非无望。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刘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立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红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