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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刑终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郑印成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某某,郑印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被 告 人 郑 印 成 犯 故 意 伤 害 罪 二 审 刑 事 裁 定 书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2016)晋08刑终字第71号原公诉机关万荣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某,男,汉族,1980年3月26日出生,万荣县人,农民。系本案受害人。原审被告人郑印成,男,1981年3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山西省万荣县人。2015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万荣县看守所。万荣县人民法院审理万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印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2015)万刑二初字第1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检察机关未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未提出上诉,本案的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7月8日23时许,被告人郑印成和其同事贾某某在万荣县大运重卡汽修厂修车时因口角发生争执,被告人郑印成持撬杠对贾某某实施殴打,致其右肩胛骨骨折。2015年8月3日经山西省万荣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外伤致贾某某右肩胛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8月20日,被告人郑印成到万荣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某在万荣县人民医院门诊支出医疗费1387.51元;自2015年7月9日至29日在运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天,出院诊断为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支出门诊医药费615.6元,住院医药费27264.58元,误工费153元×114天=17442元(算至定残前一日)、护理费20天×93.8元=1876元、营养费20天×20元=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20元=4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200元。2015年11月4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某被山西省万荣县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某住院期间,被告人郑印成亲属支付了费用3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报案材料及受案登记表,主要内容:2015年7月9日00时57分,被害人贾某某妻子畅某某拨打110报警称:其丈夫被人打伤。公安机关于2015年8月4日决定立案。山西省万荣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万)公(司法)鉴(伤)字[2015]14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主要内容:被害人贾某某右肩胛骨骨折为二级轻伤。到案经过,主要内容:2015年8月20日,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的网上逃犯郑印成主动到万荣县公安局投案。万荣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主要内容:2015年8月7日,万荣县公安局将被告人郑印成的作案工具撬棒一根予以扣押。万荣县人民医院、运城市中心医院的入院记录、住院病历、医药费收据、出院证等,主要内容:被害人贾某某住院治疗及支出费用情况。户籍证明,主要内容:郑印成,男,1981年3月4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万荣县人,农民。证人费某2015年7月9日的陈述,主要内容:贾某某被殴打一事我在场,他俩在修车过程中因口角发生打架,郑印成用撬杠打伤贾某某的右肩部。我与他二人都是同事关系。2015年7月8日23时左右,我和郑印成(小名成娃)、杜某某、师某四人在维修一辆红色半挂汽车,郑印成在地沟内修半挂底盘,我在车外面,贾某某在维修另一辆黄色半挂。贾某某修完车来到我修的红色半挂车前,蹲在地上,郑印成对贾某某说:“你给咱卸一下传动。”贾某某说:“没有风炮。”郑印成说:“没有的话,你就先回家睡觉呀。”贾某某说:“你说话怎么这么侃椽?”郑印成说:“侃椽是什么意思?”贾某某说:“你说的话就是侃椽哩。”说完,二人就吵了起来。过了一会贾某某说:“你上来。”我听见上去了,上去没一会,我听见一声耳光响,郑印成就跑过来了,贾某某跟在后面,二人都弯腰在地上找东西。过了一会,二人跑到半挂车头前,我赶紧放下手上的活出去看,看见郑印成手抡一把撬杠打在贾某某的背部,我赶紧跑过去将郑印成手中的撬杠夺下。贾某某蹲在地上,我把郑印成推到一边,贾某某就掏出电话给老板范某电话。过了一会,120急救车过来把贾某某带走,郑印成跟着120救护车去医院看贾某某了。证人师某2015年7月13日的陈述,其主要内容与费某的陈述基本一致,同样证实了二人因口角之争,被告人郑印成用撬杠致伤被害人贾某某的事实。证人范某当庭的陈述,主要内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某在大运重卡万荣万达特约服务站当维修工,自2010年2月至今一直在维修车间,月工资4500元。自2015年7月8日停发工资。被害人贾某某2015年7月22日的陈述,主要内容:我被同事郑印成用撬杠殴打致伤住院,右肩胛骨被打粉碎性骨折,左大腿处青肿。2015年7月8日21时许,郑印成和杜某某、师某在地沟下修车,我蹲在地沟上面看,郑印成让我取工具卸一下车的传动轴,我说风炮够不着,等一会,郑印成不高兴的说:“你洗洗回家吧。”我觉得他说话不好听,我就回了郑印成一句:“你说话侃椽哩。”郑印成让我再说一句,我又重复了一句,并说:“怎么,你还想打我?”郑印成在地沟下面拾起一根两米长的撬杠向我砸来,砸在我大腿部,紧接着郑印成气冲冲的从地沟下面上来走到我跟前,我顺手扇了他一个耳光,他转身就在地上拾起一根撬杠准备打我,我过去夺撬杠没有夺下,便准备跑,在车前面被地上的东西绊倒,郑印成追过来,一手将我头部按住,一手拿撬杠在我右肩部打了三四下,费某跑过来将郑印成挡住,拉到一边问郑印成:“你今天要把贾某某往死里打?”我便坐了起来,但感觉右肩部非常疼痛,赶紧给老板范某电话,之后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当我醒来时就在运城市中心医院了。被告人郑印成2015年8月20日的供述,主要内容:2012年10月份因吸毒被万荣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我因故意伤害罪被万荣县公安局上网追逃,今天我来投案自首。2015年7月8日21时许,我在万荣县大运重卡汽修厂修车,我在地沟下面干活,费某、杜某某、师某和贾某某等人在上面修车。干活期间,我让贾某某卸一下传动轴,贾某某说他不卸,我说:“你不卸你回去吧,你别管啦,你休息吧,剩下的活我们几个干。”贾某某回了一句:“你侃椽哩。”我就问贾某某“你知道侃椽是什么意思?”连续问了七八遍后,贾某某又说了一句“成娃,你侃椽哩。”这句话激怒了我,我手里拿着一根撬杠向贾某某砸过去,没有砸中,贾某某拣起那根撬杠砸我也没有砸中,贾某某对我说“成娃,你有种上来。”我上来拿起砸他那根撬杠从地沟爬上来,我走到贾某某跟前还没有动手打他,贾某某将撬杠就抓住了,他左手抓住撬杠,右手在我左腮部打了一拳,我转身找东西没有找到,我就走到大车右前侧拾起一根打千斤的撬杠,贾某某紧跟在我后面,我拿起撬杠转身就在贾某某背部打了一下,他转身离开时被脚下的杂物绊倒,我过去用右手提起撬杠,左手将贾某某头部按住,在贾某某右背部连续击打四下,打第五下时被费某挡住,将我们分开并将我手中的撬杠夺下,我就站在旁边。我看到贾某某坐在地上给老板范某电话,打完电话就躺在地上。大约2分钟左右范某回到汽修厂,看到这情景就将我们骂了一通,随后我上前想将贾某某扶起来,但贾某某说:“你把我往死打!”紧接着我徒弟过来扶贾某某,贾某某说他疼的,不让人动他,我就在旁边拨打120了。到县医院后我还招呼贾某某拍片检查,后来贾某某妻子来医院后要求转院,我就回家了。第二天早上,我让我姐姐郑印娇、我妻子丁国秀、我师傅杜国英等到运城市中心医院探望贾某某,并留下3000元治疗费。撬杠是银色空心铁管,大约60公分长,其中一头比较细。我认罪。我和贾某某之间没有任何纠纷,就是因为他骂我“侃椽”,我理解“侃椽”就是上对老人不敬、下让断子绝孙,这话纯粹是辱骂,我便对他进行了殴打。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郑印成与被害人因口角之争,持撬杠殴打被害人,致其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郑印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郑印成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某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合理部分,依法应当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某要求被告人赔偿其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判决被告人郑印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某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51198.18元(已支付3000元);作案工具撬杠一根予以没收。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某上诉提出,改判被上诉人郑印成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8万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8日23时许,被告人郑印成和其同事解店镇芦邑村贾某某在万荣县大运重卡汽修厂修车时因口角发生争执,被告人郑印成持撬杠对贾某某实施殴打,致其右肩胛骨骨折。2015年8月3日经山西省万荣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者贾某某,外伤致其右肩胛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8月20日,被告人郑印成到万荣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某在万荣县人民医院门诊支出医疗费1387.51元;自2015年7月9日至29日在运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天,出院诊断为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支出门诊医药费615.6元,住院医药费27264.58元,误工费153元×114天=17442元(算至定残前一日)、护理费20天×93.8元=1876元、营养费20天×20元=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20元=4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200元。2015年11月4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某被山西省万荣县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某住院期间,被告人郑印成亲属支付了费用30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与原审相同,且均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某上诉所提要求原审被告人郑印成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8万元的上诉意见,经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精神损害赔偿金、赡养费和残疾赔偿金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已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某的身体损伤情况及其提供的相关证据,对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和鉴定费作出赔偿,且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妥,故对上诉人贾某某要求再赔偿其上述各项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贾某某要求原审被告人郑印成赔偿其内固定取出费用6000元,因该笔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上诉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某再无新的证据,要求原审被告人郑印成赔偿其18万元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郑印成因琐事之争,持撬杠殴打他人并致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民事赔偿合理。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某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效伟审判员  薛 钧审判员  王江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董志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