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4民初8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李小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李小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4民初881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温州大道****号*层**层**层。负责人:钱平,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潘晓卯,北京浩天信和(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小宾。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为与被告李小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李小宾偿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借款本金185832.31元、截止2016年3月31日的利息20154.82元、罚息5760.35元、复利2258.16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185832.31元和利息20154.82元之和为基数,自2016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如被告李小宾不履行第一项债务,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对登记在被告李小宾名下的梅塞德斯奔驰牌小型越野客车(车牌号为浙C×××××,发动机号为27294831521744)的折价、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6月13日,被告李小宾向原告借款256800元,借款期限至2017年6月13日止,贷款首期月利率15‰并按年浮动,利率调整日为每年与贷款发放日期相对应的日期。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如没有按期支付本金或利息原告可宣告贷款提前到期,如不能按时偿还借款,自逾期之日起按同期执行的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李小宾以登记在其名下的梅塞德斯奔驰牌小型越野客车(车牌号为浙C×××××,发动机号为27294831521744)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于2014年6月13日发放了贷款。借款后,被告李小宾足额支付至第12期,第13期(2015年6月14日至2015年7月13日)仅偿还利息0.01元,其余借款本息均未偿还。原告宣告2016年3月31日为本案贷款提前到期日。截止2016年3月31日,被告李小宾尚欠借款本金185832.31元、利息20154.82元、本金罚息5760.35元、利息复利2258.16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小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借款本金185832.31元、截止2016年3月31日的期内利息20154.82元、罚息5760.35元、复利2258.16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185832.31元和利息20154.82元之和为基数,自2016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遇基准利率调整,逾期利率于每年的6月13日调整);二、如被告李小宾不履行第一项债务,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对登记在被告李小宾名下的梅塞德斯奔驰牌小型越野客车(车牌号为浙C×××××,发动机号为27294831521744)的折价、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50元,减半收取2175元,由被告李小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舒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