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5民终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胡德华与陈兴萍、王隆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德华,陈兴萍,王隆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5民终1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德华。委托代理人胡绍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兴萍。委托代理人罗冲,重庆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隆刚。委托代理人罗冲,重庆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负责人张正红,经理。上诉人胡德华与被上诉人陈兴萍、王隆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2015)荣法民初字第0453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胡德华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胡德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绍英,陈兴萍和王隆刚的委托代理人罗冲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依法通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14时30分许,陈兴萍持C1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渝C×××××号小型轿车,由莲花广场方向沿顺城街经滨河路往南门桥方向行驶,行至事故地点处,陈兴萍驾驶该车与车行方向右往左横过公路的行人胡德华相撞,造成胡德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2月13日,荣昌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载明:“认定此事故由陈兴萍承担同等责任,胡德华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的当天,胡德华被送往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治疗后,胡德华于2015年1月4日出院,实际住院24天。胡德华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陈兴萍、王隆刚垫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已经对陈兴萍、王隆刚垫付的医疗费5530.32元进行了赔付。胡德华的出院证载明:“1、诊断为左侧足背软组织挫伤;2、医嘱注明为休息一周、出院带药、如有不适及时就诊”。胡德华的请求:1.依法判令确认被告陈兴萍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930元(即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护理费192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营养费1550元);3.判令被告陈兴萍向原告赔礼道歉;4.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胡德华居住在荣昌区××街道××号。住院期间,原告常往返于医院至居住地,并由出租车驾驶员田某用出租车负责接送。王隆刚系渝C×××××号小型轿车所有权人,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即保险限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时在承保期限内。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陈兴萍驾驶渝C×××××号小型轿车与行人胡德华相撞,造成胡德华受伤。荣昌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陈兴萍承担同等责任,胡德华承担同等责任。对该责任划分,胡德华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应由陈兴萍承担全部责任。通过庭审查明,发生本次事故的一个原因系陈兴萍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另一个原因系胡德华横过公路。原告没有提交充分的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胡德华要求陈兴萍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荣昌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认定书,其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应当作为本案证据予以采信。现胡德华要求被告给予赔偿的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胡德华要求陈兴萍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因胡德华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损失一审法院依法确认如下:1、胡德华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60元(即24天×4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2、胡德华主张护理费1920元(即24天×80元/天),因胡德华没有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其受伤后需要护理人员的证明,且原告的受伤又系左侧足背软组织挫伤,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该项费用产生的必要性,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3、胡德华主张交通费1500元,针对原告的该项主张,结合证人田某的证言及原告受伤后常往返医院至住所地的实际情况,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结合乘坐公共交通工具费用情况酌情支持交通费700元。4、原告主张营养费1550元。因原告没有提交其受伤后需要加强营养的相关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5、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其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1660元。因陈兴萍驾驶王隆刚所有的渝C×××××X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即保险限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时在承保期限内,上述赔偿款项均在交强险限额内,故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6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胡德华本次损失合计1660元;二、驳回胡德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预收25元(原告已预交),实际收取25元,该款由陈兴萍负担。如果陈兴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胡德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判令确认陈兴萍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3.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6930元;4.判令陈兴萍向上诉人赔礼道歉;5、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交警的事故认定书不合理、不合法,不能作为本案依据,处理本案交通事故的两位交警扭曲事实,徇私枉法,违法出具该事故认定书。事发当时,交警要求陈兴萍出示驾驶证,陈兴萍陈述其没有驾驶证,后又说其没有带驾驶证,但是事故认定书没有登记肇事车辆的保险凭证,我方向交警总队投诉,交警部门才扣押了肇事车辆,交警发来的照片与我方所认为的事故接触部位不同。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诉人签字时间是2014年12月15日,而且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征询当事人意见。上诉人还向有关部门投诉过处理该交通事故的交通警察,该事故认定书存在重大瑕疵。本案事实发生的经过,发生事故时上诉人正从右至左横过马路,路段处于交通比较拥挤的路段,不同于非闹市区,车辆应当减速慢行,但被上诉人没有减速慢行,从左侧压伤上诉人的左脚,藐视上诉人的人身财产安全,被上诉人应当负全部责任,一审认定陈兴萍有C1驾证是无稽之谈,一审未主张护理费不当,根据规定,老人小孩都应当主张护理费。营养费也应当得到支持,根据最高法院人赔司法解释,精神损害抚慰金也应主张。陈兴萍、王隆刚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请求。对方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方要求我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交警部门作出了责任认定书,应当由双方承担同等责任;针对赔偿金额,对方的该部分请求缺乏事实依据;由于双方承担同等责任,并不需要赔礼道歉;诉讼费用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书面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不应由我方承担。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所主张的陈兴萍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是否应承担全部责任的问题,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事故中依照职权所作出的公文书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在诉讼中具备较强的证明效力。而上诉人欲推翻该事故认定书所确定的责任比例划分,就应负有提供证据证明该事故认定书内容不真实或归责不恰当的证明责任。但上诉人并未能提供证据否定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载明的事实以及所作出的责任判断依据,故其证明义务并未完成,故本院对其相关上诉理由不予采纳。至于上诉人所主张的有关护理费损失,因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损伤需要护理及实际产生、支出护理费用,自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于上诉人要求赔偿护理费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对于交通费用,一审法院根据受害者住院治疗及从医院往返住所的情况,结合证人证言酌情确定700元费用,较为符合当地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及本案实际,应予维持。有关上诉人所主张的营养费,根据医疗机构诊断,上诉人的伤情并非十分严重,加之又无需要加强营养的医疗机构建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上诉人的相关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所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因上诉人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害并未构成伤残,尚未达到必需要以精神损害抚慰金形式予以抚慰的程度,故上诉人的相关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陈兴萍因驾驶疏忽导致事故发生并使上诉人遭受身体损害,按照我国道德风俗,为获得对方谅解及促成矛盾化解,陈兴萍应当对由此给对方带来的痛苦和不便表示歉意,只是该种行为尚不宜以法律责任形式强制其表达;故对于上诉人所提出的要求被上诉人陈兴萍赔礼道歉的请求,因该种民事法律责任一般适用于侵害人格权的情形,而本案交通事故侵权系过失侵害公民健康权,法律规定的民事责任一般为损失赔偿,且双方对事故发生均有过失,故上诉人的此点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胡德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苏致礼审 判 员 段晓玲代理审判员 陈 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园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