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724民初6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邓尚益与大竹县月华乡硝水泗煤矿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尚益,大竹县月华乡硝水泗煤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24民初697号原告邓尚益,男,196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村居民。被告大竹县月华乡硝水泗煤矿。住址大竹县。法定代表人肖家富,系该企业投资人。原告邓尚益与被告大竹县月华乡硝水泗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代文勇于2016年4月1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尚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竹县月华乡硝水泗煤矿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原告向被告煤矿销售坑木,双方达成了口头的协议,截止2015年10月24日,原告共计向被告出售坑木108.24吨,单价为700元每吨,合计货款75768元,被告结清了28730元的货款,余47038元至今未付。现诉至人民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703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出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原告邓尚益向被告大竹县月华乡硝水泗煤矿销售坑木,截止2015年10月24日,共计向被告销售坑木108.24吨,货款共计75768元。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8730元,尚余47038元货款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出具的领款单一张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大竹县月华乡硝水泗煤矿与原告邓尚益达成购买坑木的约定,原告也按照约定将坑木送达到被告煤矿所在地,被告大竹县月华乡硝水泗煤矿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竹县月华乡硝水泗煤矿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邓尚益货款4703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元,由被告大竹县月华乡硝水泗煤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代文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