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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民初字第68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冯继华与被告宣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继华,宣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6872号原告冯继华,男,汉族,1962年11月12日生。被告宣磊,女,汉族,1972年11月7日生。原告冯继华诉被告宣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继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宣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冯继华诉称:2014年3月27日,被告资金周转之需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在2014年4月20日前归还。事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且避而不见。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宣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被告宣磊向原告冯继华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冯继华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00)在2014.4.20前归还。”另查明,原告冯继华为上海智临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称被告宣磊出具借条当天,以现金的方式给付被告宣磊40000元,并提供了上海智临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存款账户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其支取现金的事实。以上事实,由原告冯继华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条、营业执照、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宣磊向原告冯继华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了借款数额、借款期限等事实,再据原告冯继华提交的交易明细清单及其陈述,并综合借条中载明的借款数额,应可认定被告宣磊向原告冯继华借款事实的存在。现被告宣磊未能依约返还借款,应已违约,其应当依约依法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且原告冯继华支付利息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冯继华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而被告宣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一审期间的质证、辩论等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宣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冯继华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4月2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4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400元由被告宣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大亮代理审判员  刘文影人民陪审员  金璞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婷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