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杏民初字第028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山西省科学器材公司与张焰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省科学器材公司,张焰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杏民初字第02825号原告山西省科学器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桃园北路189号。法定代表人孙俊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耿西洋、侯素霞,山西科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焰,女,195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原山西省科学器材公司服务部(现名称为山西省科兴公司)退休职工,户籍所在地太原市,现住太原市桃园北路189号山西省。委托代理人张梅英(系被告张焰之姐),女,太原矿机集团公司退休职工,现住太原市。原告山西省科学器材公司与被告张焰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省科学器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西洋、侯素霞,被告张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梅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西省科学器材公司诉称,2015年9月11日,被告私自将原告位于太原市桃园北路189号院内西面建筑一层东南角的一间房屋撬锁后,携带生活用品住入该房。期间,原告委托山西省科学器材服务中心向被告发送通知要求搬离该房屋,但不予理睬居住至今。被告私自占用该房屋,侵犯了原告的合法物权,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停止侵害行为,搬离原告所有的房屋(太原市桃园北路189号院内西面建筑一层东南角房屋一间,建筑面积25平方米);2、支付原告2015年9月11日至10月11日期间的房屋占用费2812.5元,至搬离房屋之日止,支付赔偿撬锁造成的损失500元;支付占用房屋期间的暖气费、水电费用(尚未计算出),总计3312.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焰辩称,认可被告2015年9月11日住入该院内的一层一间房屋(原为车库)至今。被告原居住于太原市桃园北路189号院内第5幢一办公房内,2012年8月10日,原告公司负责人雇佣黑势力人员,在趁被告外出吃饭之际,采用暴力手段对被告违法拆迁,撬锁卸门、强行入户,将被告家中财物、生活用品洗劫一空。暴力强拆致使被告一无所有,原告未对被告进行妥善安置,被告至今流落在外无家可归,精神上带来了严重伤害。被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争取基本的生存权利,多次找上级及相关部门进行申诉信访。山西省科技厅基于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为解决被告的实际居住困难,将公司院内西楼一层的一车库改造成宿舍给被告居住,被告居住该房屋有合法依据。本案争议房屋是为被告量身改造而成,2013年经山西省科技厅原厅长贺天才的同意及科技厅相关人员研究决定,让被告居住使用,当时已向被告提供了合同、协议书及施工图纸及上面签过字。因当时原告提供的已拟好的承诺书侵犯了被告权益,所以被告拒绝在合同书上签字。原告在被告住入该房之后就立即吩咐公司员工将被告的财物扔出去,还采用异物堵房门锁眼,断电、断水,张贴带有威胁性词语的传单进行骚扰。原告具有过错,被告对原告不构成侵权,原告未陈述案件事实及真相,且被告系单亲家庭,也无房可住,被告不应该搬离该房屋。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认定原告对被告的强迁行为违法,对被告进行补偿。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居住本案争议房屋有无合法依据,对原告是否构成侵权;2、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原告山西省科学器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房屋所有权证(房权证并字第001123**号),证明本案争议房屋归原告所有;2、通知一份及快递单,证明原告委托山西省科学器材服务中心向被告发送通知,要求被告搬离本案争议房屋;3、山西省科学器材服务中心出具的说明及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山西省科学器材服务中心代表原告向被告发送通知;4、山西省科学器材服务中心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山西省科学器材服务中心身份信息;5、租赁合同书两份,证明本案争议房屋所在院内其他房屋出租及租金市场行情;被告经质证认为,证据1认可,证据2认可收到,证据3、4的两公司是同一个单位,证据5与被告无关。被告张焰提交下列反驳证据:证据1、租赁合同书(第一份,打印件),证明山西省科技厅原厅长贺天才同意给被告安置住所,双方持续谈判协商,协议约定被告从2013年6月5日就可以入住,但因租期租金双方协商不成,被告没有签字;2、租赁合同书(第二份,打印件)、承诺书及图纸,证明双方继续协商,被告2013年11月10日就可入住,原告要按照事先拟好的承诺书签字,因为被告认为原告侵犯被告的合法权益,且该房屋外高内低,容易致雨水倒灌,潮湿、漏雨,所以被告不同意签字。该合同附有房屋施工图及原告法定代表人孙俊科的签字。3、租赁合同书(第三份,打印件),证明双方继续协商,被告2014年1月1日起就可入住,因合同书中加入了承诺书中内容,且科技厅领导更换,对该事的协商暂时搁置;4、太原市杏花岭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来访事项转达单两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多次向上级机关及领导进行信访。证据1-3是发生在被告去北京信访之后;5、特快专递单,证明被告邮寄发给有关单位信访材料;6、图片(原件),证明被告原居住的房屋情况,原告强行将被告搬出,给被告造成损失;7、图片(原件),证明本案争议房屋原系车库,后经改造成现房屋。原告经质证认为,证据1-3,双方并没有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居住房屋没有合法依据;证据4、5与本案无关,也不能体现证明内容;证据6与本案无关,认可证据7被告现居住在该房屋。经审理查明,2001年4月11日,太原市房地产管理局颁发房权证并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位于太原市桃园北路189号第1幢1-5层(2614.18平方米)、第3幢1-2层(310.37平方米)、第5幢1-2层(1505.36平方米)、第6幢1层(59.09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山西省科学器材公司,产别为国有房产。1990年原告将上述第5幢二层的一间办公用房提供给职工赵砚春(系被告张焰之姐夫)使用,被告张焰1993年住进该房。2012年因原告对上述房产进行加固处理、装修改造后整体出租,遂要求被告腾房,双方协商未果。2012年8月被告被强制搬出,此后被告上访要求为其安置住房、赔偿损失,原、被告多次就该事宜协商未成,原告未对被告进行居住安置。本案争议房屋位于上述第3幢一层南侧一间房屋,原作为原告单位车库使用,后被改造为住房结构。被告于2015年9月11日自行撬开门锁,搬入该房屋居住使用至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搬离被拒,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山西省科学器材公司依法取得本案所涉房屋的所有权证,原告依法对该房屋享有合法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原、被告之间存有房屋拆迁安置等纠纷,双方虽经多次协商均未能达成一致协议,现被告提交的证据《租赁合同书》三份均未经双方签章(字)确认生效,被告不能证明其已取得房屋所有权人即原告的同意而合法居住使用该房屋,故被告居住使用该房屋没有合法依据。现原告主张被告腾出并返还该房屋,本院应予支持。双方应依法妥善处理房屋拆迁安置等纠纷,考虑原、被告之间存有纠纷在先且经多年未能得以解决,结合被告的实际居住情况,酌定被告于六个月内腾出该房屋予以返还。原告主张占用房屋、水、电、暖等损失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因原告强迁行为对其损害的赔偿,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做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将占用的位于太原市桃园北路189号3幢一层南侧一间房屋腾出,交付原告山西省科学器材公司。二、驳回原告山西省科学器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芳人民陪审员 郭志宏人民陪审员 任柏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段英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