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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初字第533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田文与被告杨树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文,杨树政,大连北方汇银投资顾问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沙民初字第5337-1号原告田文。委托代理人高红,辽宁洪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丰洋,辽宁开元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树政。委托代理人吴宗炬,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洋,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大连北方汇银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荣立鹏。委托代理人刘新阳,辽宁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文与被告杨树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被告申请追加第三人大连北方汇银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100万元,分别于2013年11月21日、2014年3月20日汇入被告账户80万元、20万元。被告承诺按每月3%支付利息,但自2014年9月起被告不再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最后拒绝接听原告电话。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并未履行,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借贷关系,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万元,并按月3%支付2014年9月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辩称,其与原告相识,但无借贷关系。原告知道杨某在第三人公司做投资理财业务员,原告想在第三人公司做投资理财,遂找到被告,通过被告账户将投资款100万元转给被告之子,再由杨某将投资款转给第三人法定代表人账户。之后原告与第三人也签订了借款合同。因第三人公司不允许本单位员工及家属参与投资,而被告也想投资,故被告在帮助原告转款的时候,添加了自己的5万元,因此第三人收到的原告名下的投资款为105万元,与原告签订合同的借款金额也是105万元。之后也是由第三人通过被告及杨某将每月利息支付给原告,或由第三人直接支付给原告。在第三人不按期支付投资收益后,原告也参与了向第三人维权的活动,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称,杨某确系第三人业务员。2013年11月和2014年3月第三人确实收到了通过杨某转过来的投资款105万元。被告所述原告投资款项支付方式符合第三人的经营模式。第三人将数量庞大的客户分成几个小块,由不同的业务员对接不同的客户,杨某负责他所负责的客户借款的接收与返款。第三人收到投资款后,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现第三人保留的2014年9月的借款合同是双方之前合同到期后重新签订的合同,原告与第三人确实存在借贷关系,第三人法定代表人曾直接向原告支付过利息。原告也曾单独或与其他客户一起到第三人处催要过借款。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虽主张民间借贷纠纷,但原告起诉与被告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证据仅为其向被告打款的银行转账记录及被告表态不清的录音资料,不足以充分证明双方确实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之间就100万元较大金额款项的性质、期限、利息等未形成任何书面合意,不符合一般民间借贷关系的交易习惯;原告款项支付后的较为规律的回款,虽然多数由被告支付,但其中既有第三人回款,又有杨某(第三人业务员)的回款,还有原告收到款项后又向被告的返款,该款项的支付有不符一般民间借贷利息支付方式之处;诉讼中,第三人认可通过杨某收到了原告相关款项,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虽然原告否认该借款合同的履行及双方借贷关系的存在,但综合该借款合同确系真实,且原告所诉款项确由杨某(第三人业务员)转至第三人,第三人确曾直接向原告支付过部分款项,在众投资人与第三人的索债冲突中原告确在现场等事实,进一步说明原告所述借款与第三人有直接关联之可能;在本案立案前,第三人等相关人员涉嫌非法吸收公共存款案已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公安机关登记受害人的受害事实与案涉事实模式相同。综上,本院认为案涉事实涉嫌非法集资犯罪,应当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本院将依法将本案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原告亦可作为受害人直接到公安机关举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犯罪的,当事人可就同一事实再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田文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8120元(原告已预付),退回原告18120元。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雪霜审 判 员  刘晓薇人民陪审员  王敬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于 萍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