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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04民初9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李喻与泰州市益民包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喻,泰州市益民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4民初988号原告:李喻。被告:泰州市益民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沈高镇官庄村二组。法定代表人:顾益民,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李喻与被告泰州市益民包装有限公��(以下简称益民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峰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益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2011年左右至被告处工作,2013年初被告因经营不善,陆续拖欠原告工资,截止起诉前被告尚欠原告工资26500元。请求判令被告:1、给付原告工资26500元;2、支付2013年1月至7月的社会保险费用,并补偿8月至12月的社会保险费用;3、负担案件诉讼费用。因计算错误庭审中原告变更拖欠工资数额为20500元,同时放弃保险费用的主张。被告法定代表人电话辩称:拖欠原告工资20500元是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1年左右至被告处工作,后被告因经营不善,拖欠原告2013年工资20500元。原告多次追要无果,于2016年3月2日向泰州市姜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泰州市姜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同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泰姜劳人仲字(2016)第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泰州市社会保险缴费明细表及原告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被告对拖欠原告工资款205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泰州市益民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喻劳动报酬205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代理审判员  高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顾云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