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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6刑初601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王××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刑初60120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无业。2001年4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原大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四千元。2015年12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港南治安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三看守所。辩护人刘芬,天津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大公诉刑诉(2016)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携带锯条、撬棍等作案工具,窜至滨海新区第三学校教学楼,用锯条将该教学楼出入口东侧第一间办公室的窗户护栏锯开后,进入办公室盗窃联想电脑两台及铁皮柜内的交换机三台,价值5200元,后将其中一台电脑变卖得400元。2015年2月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携带扳手等作案工具窜至滨海新区大港油田滨港集团博弘石化公司油化技术服务分公司,窃得春兰空调室内外机各一台,创维平板电脑一台及戴尔台式电脑三台,价值5700元,后将创维电脑及春兰室内外空调变卖得款350元。2015年11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携带撬棍、绳子等作案工具,窜至大港油田炼油达加油站北侧的办公楼,撬开防盗门进入站长办公室内,盗窃木质椅子四把、联想台式电脑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床上八件套一件、索尼平板电脑一台、美菱冰箱一台、红酒四箱、自酿白酒一提、木质花架一个,价值12824元。案发后,被告人王××被抓获归案,部分被盗物品被发还失主,赔偿海滨第三学校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当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证人徐××、高××、张××、李宝福常安冬、曹××、任××、宋××、钟××的证言,被告人王××的供述,辨认笔录、监控录像、被盗证明,价格证明、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被盗物品清单、估价鉴定结论及检测报告、前科材料及释放证明、赔偿票据及谅解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有同类前科,且系多次实施盗窃行为,应酌情从重处罚,且不宜适用缓刑,对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考虑到其到案后能坦白罪行,且退赔部分单位损失并得到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2016年12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海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施 丹附:法律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