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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民申6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王金陵与石河子开发区金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金陵,石河子开发区金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民申63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金陵,女,汉族,1964年4月27日出生,现住新疆乌鲁木齐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石河子开发区金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市石河子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陈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永琴,新疆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王金陵因与被申请人石河子开发区金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昌中民一终字第9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在审查期间,王金陵因与石河子开发区金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达成了和解协议,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其再审申请。本院认为:王金陵在案件审查期间提出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再审申请人王金陵撤回再审申请。审判长 敖 其 尔 加 甫审判员 郭   长   安审��员黄竹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祖丽比亚·艾尼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