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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冷民初字第33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原告张丽红诉被告长沙市天天心区博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红丽,长沙市天心区博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冷民初字第3307号原告张红丽,女,195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蔡祥贵,男,1954年12月24日,汉族,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系原告丈夫。被告长沙市天心区博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庆延。原告张红丽诉被告长沙市天心区博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天贷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胡慧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3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雷青青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张红丽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天贷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红丽诉称,2015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员工内部股认购协议》,并约定被告按月利息2%按季度支付原告利息。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认购金人民币20万元。由于被告未支付利息,被告已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协议约定,乙方因个人特殊原因可以向甲方提出提前解除协议要求。由于原告患有乳腺癌,急需用钱治疗,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认购金无果,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解除认购协议《员工内部股认购法律文书》;二、退回认购金15万元及利息;三、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在本案开庭审理前,原告撤回了第一项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湖南省肿瘤医院会诊检查报告单,证实原告患有癌症,急需用钱;证据二、长沙市天心区博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员工内部股认购法律文书,证实原告借给被告20万,约定的利息月息2分;证据三、2015年5月26日长沙市天心区博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开具的收款收据,证实被告收到20万的现金。被告博天贷款公司在答辩期限及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其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5月26日,原告张红丽(乙方)与被告博天贷款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员工内部股认购协议》,该协议约定:乙方自愿认购甲方增资扩股员工内部股份七千股,并委托甲方代为持有和管理所认购的份额;乙方在签订协议三日内将认购金20万元支付给甲方;自乙方支付认购款至所认购份额未完成批准股票上市期间,甲方按照认购金2%/月计算并按季度支付乙方认购金占用费。若乙方所认购股票被核准发行上市则自动停止计付认购金占用费。如果至2017年12月31日本协议第一条所述公司股票仍未能发行上市,甲方、乙方均可解除本协议而不构成违约,甲方除按照每月2%计付乙方认购金占用费外,应当在2018年3月31日前一次性退换认购金给乙方。甲乙双方亦可另行协商处理。签订协议的当天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20万元现金支付给了被告博天贷款公司。协议签订后,被告博天贷款公司支付了原告2015年5月26日至2015年8月26日的利息,之后的利息均未支付。2015年11月9日,被告博天贷款公司返还了原告本金5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博天公司签订的《员工内部股认购协议》虽约定系由原告认购公司股份并由被告博天贷款公司代为持有,但该协议约定了到期返还本金及固定收益,符合借款合同的法律特征,故原、被告之间的协议名为员工内部股认购协议,实为借款合同。原、被告在协议中约定了被告按季度支付原告利息,但被告公司仅支付了一个季度的利息后,便未再支付原告利息,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2015年8月27日至2015年11月9日期间的利息为2%÷30天×73天×20万元=9733元,2015年11月10日以后的利息则以本金15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至本金还清为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市天心区博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张红丽借款本金15万元;二、被告长沙市天心区博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张红丽2015年8月27日至2015年11月9日期间的利息9733元;三、被告长沙市天心区博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张红丽自2015年11月11日起以借款本金1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的利息。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长沙市天心区博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 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雷青青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