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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民终1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郭前明、江苏永兴光能股份有限公司与梅建华、王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梅建华,王伟,郭前明,江苏永兴光能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民终1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梅建华。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伟。委托代理人金荣军,江苏正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前明。委托代理人李强,江苏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永兴光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扬中市三茅街道三二线永兴产业园。法定代表人张红俊,总经理。上诉人梅建华、王伟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扬中市人民法院(2015)扬新民初字第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梅建华、王伟向郭前明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郭前明现金伍佰万元整借款人:梅建华王伟日期:2012.10.31”,借条日期项上加盖“江苏永兴光能股份有限公司”公章。2012年10月31日,郭前明通过案外人华朋(镇江)工程控制设备有限公司的账户向江苏永兴光能股份有限公司汇款5000000元,后江苏永兴光能股份有限公司向郭前明还款4000000元,尚欠1000000元未还,故引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郭前明提供的借条、进账单及华朋(镇江)工程控制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予以证实,与郭前明及梅建华、王伟的当庭陈述相佐。审理中,因原审法院按法律规定其他方式向江苏永兴光能股份有限公司送达相关应诉材料不能,故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等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限其期限内到庭参加诉讼。公告期满后江苏永兴光能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综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江苏永兴光能股份有限公司与梅建伟、王伟是否为本案共同借款人,梅建华与王伟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梅建华、王伟作为借款人向郭前明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就借款事宜达成合意,江苏永兴光能股份有限公司于借条中加盖公章,并实际接收借款且偿还部分借款,应当认定其为共同借款人,郭前明向其支付借款,完成了借款交付义务。梅建华、王伟辩称江苏永兴光能股份有限公司并非共同借款人,对其在借条中加盖公章一事并不知情,对其接收借款的事实亦并不知情,梅建华、王伟出具借条后未收到借款,故双方借贷关系未成立,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经查明,梅建华与王伟借款时分别就任江苏永兴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及镇江宝泓光伏有限公司财务主管,而上述两公司与江苏永兴光能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同一人,梅建华、王伟亦认可三家公司同属“永兴集团”旗下企业,梅建华、王伟、江苏永兴光能股份有限公司具有充分条件相互协商及披露信息,郭前明具有合理理由相信梅建华、王伟、江苏永兴光能股份有限公司就借款事宜已经达成合意,其于收到借条当日即向江苏永兴光能股份有限公司汇款5000000元,亦与出具的借条相互印证。而梅建华、王伟作为专业财务人员,出具借条后直至郭前明起诉前的超过两年时间内,未对郭前明是否交付借款提出异议,鉴于借款数额巨大,梅建华、王伟所称未收到借款而放任郭前明持有借条,不符合常理,亦不符合两人作为财务人员所应当具有的注意能力,对于上述抗辩意见,梅建华、王伟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审法院依法不予采纳。江苏永兴光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判决:梅建华、王伟、江苏永兴光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郭前明偿还人民币1000000元。上诉人梅建华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原告主体不适格,上诉人未收到借款,共同收款证据不足;2、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3、郭前明与张红俊的几个公司发生多次借款,但没有与公司和个人同时发生往来的;4、原审法院认定梅建华、王伟、江苏永兴光能股份有限公司具有充分条件相互协商及披露信息,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为未收到借款而放任郭前明持有借条,不符合常理,亦不符合应当具有的注意能力,此推理认定没有道理。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王伟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未同意与江苏永兴光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起借款,也未同意将款项支付给该公司,该公司印章真伪未能查明,原审法院对印章形成时间与签字时间是否一致未进行鉴定,郭前明未提供还款详细情况;2、原审因上诉人分别任职“永兴集团”旗下企业,就认定“郭前明具有合理理由相信梅建华、王伟、江苏永兴光能股份有限公司就借款事宜已经达成合意”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审法院认为未收到借款而放任郭前明持有借条,不符合常理,亦不符合应当具有的注意能力,该认定没有道理;4、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郭前明辩称:1、其出示的证据已充分证实上诉人与江苏永兴光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起借款。借条是签字盖章后交给郭前明,不存在上诉人对盖章不知情。向三名借款人其中一名给付借款合乎常规,且借条上未明示借款给付的对象。一审时上诉人未提出印章真伪问题。上诉人对汇款凭证的真实性、关联性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2、江苏永兴电力设备有限公司、镇江宝泓光伏有限公司、与江苏永兴光能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同一人,三家公司一直对外宣称永兴集团,上诉人梅建华在一审时提交的书面说明中确认其是永兴集团所属江苏永兴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财务分管、王伟是永兴集团所属镇江宝泓光伏有限公司财务主管。故梅建华、王伟、江苏永兴光能股份有限公司具有充分条件相互协商及沟通信息。3、借条中没有还款日期,其可以随时向借款人主张还款权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江苏永兴光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认可其在借据上的签名,对于借款用途,上诉人也均认可给其所在公司使用,两上诉人所在公司与江苏永兴光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同一人,另上诉人梅建华认可三家公司同属永兴集团。这就排除了被上诉人郭前明与借款实际使用人江苏永兴光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恶意窜通的可能性。其次,借条出具的当天,借款就已付至江苏永兴光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说明借条上江苏永兴光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印章在借条出具的当天就已形成。故被上诉人郭前明称收到借条时上面有签字盖章,本院予以确认,应当是上诉人与江苏永兴光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借款。上诉人王伟在原审法院庭审以后申请对印章真伪及形成时间与签字时间是否一致未进行鉴定,无充分理由且不符合规定,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并无不当。此外,上诉人认可个人借款给其所在公司使用,则公司不能还款的风险就由个人承担,上诉人是明知的,现借款实际使用人是与上诉人所在公司相同法定代表人的江苏永兴光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诉人梅建华认可三家公司同属永兴集团,上诉人王伟陈述三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红俊因债务纠纷下落不明,故风险是相同的;借款的使用上三家公司具有充分条件相互协商及沟通信息,且上诉人未收到借款而长期放任郭前明持有借条是不符合常理的。另借条中没有还款日期,出借人可以随时向借款人主张还款权利,本案未过对诉讼时效。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600元,由上诉人梅建华负担13800元,由上诉人王伟负担138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 涛代理审判员  奚松伟代理审判员  南王儒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旻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