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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43民初10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郭正贵与郭兴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正贵,郭兴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3民初1000号原告郭正贵,男,1963年7月20日出生,苗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徐永平,重庆市彭水县江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郭兴林,男,1953年4月2日出生,苗族,居民。原告郭正贵诉被告郭兴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为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正贵的委托代理人徐永平,被告郭兴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正贵诉称:被告郭正贵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彭水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彭水支行)的信贷联络员,驻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汉葭街道天台村片区办理贷款业务。2013年12月24日被告郭兴林给原告郭正贵办理了贷款业务,同日农行彭水支行将贷款划入了原告郭正贵的银行卡,该卡由被告郭兴林持有。2014年8月原告郭正贵知晓贷款发放后,多次找被告郭兴林返还贷款,被告郭兴林将银行的转账凭证交予了原告郭正贵,并承诺由其偿还该笔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郭正贵未偿还。2016年1月28日,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决原告郭正贵偿还农行彭水支行贷款5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诉讼费676元。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郭兴林偿还原告郭正贵在农行彭水支行的贷款50000元,并承担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为标准,从2013年1月24日起计算至2013年12月18日止)、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95%为标准,从2013年12月19日起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复利(复利以借款期间利息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95%为标准,从2013年12月19日起计算至利息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郭兴林承担案件的诉讼费。被告郭兴林辩称:农行彭水支行向原告郭正贵发放贷款后,原告郭正贵于2013年12月17日即将该款转给了被告郭兴林,原告郭正贵在诉状中陈述2014年8月才知晓贷款发放不属实。被告郭兴林愿意偿还在原告郭正贵在农行彭水支行的贷款50000元及相应利息。2013年原告郭正贵因装修房屋向被告借款6500元,应当从欠款中予以扣除。经审理查明:被告郭正贵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彭水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彭水支行)的信贷联络员,驻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汉葭街道天台村片区办理贷款业务。2013年1月24日,由被告郭兴林经手办理,原告郭正贵向农行彭水支行借款50000元,当日,农行彭水支行向原告郭正贵的银行卡发放了贷款,该贷款由被告郭兴林实际支用。2016年1月5日,因原告郭正贵未偿还农行彭水支行贷款本金和利息,农行彭水支行将其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后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2016)渝0243民初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郭正贵向农行彭水支行偿还贷款50000元,并承担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为标准,从2013年1月24日起计算至2013年12月18日止)、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95%为标准,从2013年12月19日起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复利(复利以借款期间利息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95%为标准,从2013年12月19日起计算至利息付清之日止),该判决现已生效。庭审中,被告郭正贵明确陈述其愿意偿还该50000元贷款和相应的利息(包含利息、逾期利息、复利)。以上事实,有进账单一份,谈话笔录一份,民事判决书一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虽未签订正式的借款合同,但依据原告郭正贵举示的证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被告郭兴林实际支用贷款的事实,能够认定原、被告形成了事实上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被告虽未约定还款时间,但原告郭正贵的起诉可以视为催告被告郭兴林还款,故本院对于原告郭正贵要求被告郭兴林偿还借款5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被告郭兴林在庭审中陈述愿意偿还该借款在农行彭水支行所引起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该陈述可以视为对原、被告之间50000元借款利息的补充约定,故被告郭兴林应当偿还原告郭正贵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为标准,从2013年1月24日起计算至2013年12月18日止)、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95%为标准,从2013年12月19日起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复利(复利以借款期间利息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95%为标准,从2013年12月19日起计算至利息付清之日止)。被告郭兴林在庭审中辩称原告郭正贵向其借款6500元应当予以扣除,但其并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被告郭兴林可另案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兴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正贵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为标准,从2013年1月24日起计算至2013年12月18日止)、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95%为标准,从2013年12月19日起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复利(复利以借款期间利息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95%为标准,从2013年12月19日起计算至利息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郭正贵已预交525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郭兴林负担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期满七日内仍没有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提出申请未被批准同意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满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不自觉履行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分期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朱 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郑小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