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民终8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姚桂华、姚桂茹与王金保、孙鸿儒之间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桂华,姚桂茹,被告王金保,孙鸿儒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民终8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桂华。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桂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告王金保。委托代理人李国珍(系王金保岳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鸿儒。二上诉人姚桂华、姚桂茹因与二被上诉人王金保、孙鸿儒之间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2015)隆民初字第3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并认定的事实:原告姚桂华、姚桂茹系姐妹,被告王金保、孙鸿儒系夫妻,双方之间存在矛盾。2015年2月17日上午10时许,双方在隆化镇宽广超市北口处相遇并发生口角,后原告姚桂华、姚桂茹同姚桂兰与被告王金保、孙鸿儒(已怀孕)相互厮打。经隆化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姚桂华右眼钝挫伤,右下睑软组织裂伤,右下泪小管断裂,已构成轻微伤;姚桂茹头顶部毛发撕脱伤,头皮挫伤,面部软组织挫伤,右手中指软组织挫伤,右胸壁软组织挫伤,已构成轻微伤。原告姚桂华伤后在隆化县医院、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7537.55元、法医鉴定费400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3799.73(15410元÷365天×90天)元,合计12537.28元。姚桂茹伤后在隆化县医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1033.07元、鉴定费4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633.29元(15410元÷365天×15天)元,合计2266.36元。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引发矛盾,未能理智的解决问题,妥善处理之间矛盾。在公共场所相遇后,双方均不能管理自己言行,相互谩骂并厮打,致矛盾进一步激化。此次事件的发生,双方均存在过错。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明知被告孙鸿儒怀孕的情况下,依然与其厮打,过错较大,结合本案案情,酌情判令二被告承担40%赔偿责任,二原告自行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姚桂华要求赔偿的医疗费,因部分支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要求赔偿的交通费过高,二被告认可1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实际误工损失,故对其要求赔偿误工费的标准应按河北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计算(15410元÷365天),对误工天数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金保、孙鸿儒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赔偿原告姚桂华全部经济损失12537.28元的40%,即人民币5014.91元。二、被告王金保、孙鸿儒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赔偿原告姚桂茹全部经济损失2266.36元的40%,即人民币906.54元。三、被告王金保、孙鸿儒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偿责任。四、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二原告负担150元,二被告负担100元。诉讼费用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上诉人姚桂华、姚桂茹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但责任比例划分不当,明显损害了上诉人的民事权益。本案虽然是上诉人失口骂人,但被上诉人王金保先动手实施侵权行为,将二上诉人打伤,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上诉人姚桂华一审提交的各项单据均为治疗外伤的费用,属于合理支出,应全部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综上,要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金保、孙鸿儒提出答辩意见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赔偿比例合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并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纠纷的起因及互相撕打的事实清楚,二上诉人不顾被上诉人孙鸿儒已怀有身孕的特殊情况而与其撕打,过错较大,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对方承担全部责任的依据不足。一审判决未予支持的治疗费单据均是上诉人姚桂华的治疗支出,其未能证明除右眼之外其他部位有明确损伤,且不能证明此类支出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其要求一并赔偿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二上诉人姚桂华、姚桂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淑英审 判 员 张 甫代理审判员 薛 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伟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