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30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刘思奇诉严锦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彭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思奇,严锦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30民初44号原告刘思奇,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军,男,汉族,系原告之子。被告严锦华,男,汉族。原告刘思奇诉被告严锦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思奇的委托代理人刘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严锦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双方签订四份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1.5%,借期一年,当天原告借给被告现金180000元,被告出具四张收据。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8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双方签订四份借款合同,借款数额分别为30000元、30000元、100000元、2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借期一年,当天原告借给被告现金180000元,被告出具四张收据。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8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四份、收据四张及原告庭审陈述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凭据索款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严锦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抗辩权,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锦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思奇借款人民币1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华美审判员 梅良琪审判员 陈杜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魏 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