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8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吴英贤与蔡惠雄、刘启华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惠雄,吴英贤,刘启华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8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惠雄,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公民身份号码为×××005X。委托代理人:宋安平,广东明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英贤,男,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为×××6510。委托代理人:刘小闹,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进祥,广东说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启华,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公民身份号码为×××0874。委托代理人:陈淑红,广东明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蔡惠雄因与被上诉人吴英贤、原审被告刘启华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东一法民二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英贤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吴英贤、蔡惠雄于2013年8月25日签订了《股份出让协议》,约定由蔡惠雄以400000元购买吴英贤持有的东莞市中云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云公司)18%的股权。此后双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由刘启华对蔡惠雄购买吴英贤股权的各项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协议签订后,吴英贤依约将公司股权交付给蔡惠雄,吴英贤彻底退出了公司的经营管理。后吴英贤多次催促,蔡惠雄一再拖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并拒绝支付股权转让款。吴英贤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蔡惠雄继续履行双方于2013年8月25日签订的《股份出让协议》,由蔡惠雄以400000元购买吴英贤持有的中云公司18%的股权,蔡惠雄立即向吴英贤支付股权转让款400000元;2.蔡惠雄向吴英贤支付逾期履行合同的违约金100000元;3.刘启华对蔡惠雄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蔡惠雄、刘启华承担。蔡惠雄、刘启华向原审法院答辩称:第一,补充协议中注明丙方刘锦田作为协议担保人,但该协议并非刘锦田所签,刘锦田也没有授权任何人代签,刘启华不是丙方,吴英贤要求刘启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刘启华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第二,吴英贤股权转让的行为实质上是退股,吴英贤退出后其余股东也要求退股,导致公司停止经营,名存实亡。甚至最后需要工商注销,只是因为吴英贤不予配合,无法办理注销手续。因吴英贤的退股行为客观上导致股权转让协议无法实际履行,蔡惠雄获得股权的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故蔡惠雄不需要履行付款义务。第三,吴英贤转让全部股份的行为没有经过股东会决议或开会决定,也没有征求其余股东书面同意并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该转让协议不能实际履行。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吴英贤和蔡惠雄均为中云公司股东,各持有18%和32%股份,蔡惠雄为中云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7月5日,吴英贤向中云公司全体股东表示将以400000元的价格转让其持有的18%股份,并与收购方签订转让协议,由中云公司办理股份变更登记。2013年8月25日,吴英贤(甲方)与蔡惠雄(乙方)签订一份《股份出让协议》,约定吴英贤以400000元的价格将其持有的中云公司18%股份转让给蔡惠雄。该协议约定:“乙方与甲方签订本协议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400000元汇入双方承诺的第三方账户或联名账户。400000元资金到账户后,甲方在获得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股份变更手续,待办好过户变更股东手续后,乙方须在3个工作日内将联名账户或第三方账户的400000元以转账方式汇入吴英贤指定的银行账户上。乙方如未按时全额支付,则按每日千分之一进行罚款,罚款归甲方所有。如甲方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股份变更手续,则按每日千分之一罚款。如完成股份变更手续后30天甲方仍未收到400000元,则股份变更无效”。签订上述《股份出让协议》的次日,由吴英贤作为甲方,蔡惠雄作为乙方,刘锦田作为丙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内容为甲、乙双方于2013年8月26日在广发银行开立吴英贤、刘启华联名的银行账户,账户名称为吴英贤,卡号为62×××16,乙方同意在2013年8月30日前将收购甲方18%股份的全款共计400000元存入上述联名账户;甲、乙双方办理好股份变更登记手续后,乙方须在3个工作日内配合甲方将上述联名账户中的400000元款项提现或转入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上;丙方同意作为乙方履行本协议义务的担保人,如乙方拒绝或拒延支付上述款项,丙方负连带责任。该补充协议丙方落款处的“刘锦田”为刘启华代签,刘启华并在该“刘锦田”签名下方注明“刘启华代签”。原审庭审中,吴英贤表示签订补充协议时不知道刘启华没有获得刘锦田的授权,但经事后向刘锦田了解,刘锦田并未授权刘启华在补充协议上签名。签订上述协议后,吴英贤未再参与中云公司经营。但蔡惠雄未向联名账户或吴英贤付款,也未办理股份变更登记,蔡惠雄陈述的理由是:在吴英贤将股份转让后,其余股东也相继要求将股份转让给蔡惠雄,中云公司已经无法正常经营,履行上述协议没有实际意义。另查明,中云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部分股权,并规定了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但并未规定股东之间转让股份应经其他股东同意。上述事实,有股份出让协议、补充协议、情况说明、中云公司章程以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中当事人陈述等附卷为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股权转让纠纷。吴英贤与蔡惠雄签订的《股份出让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云公司章程未规定股东之间转让股份应经过其他股东同意,吴英贤与蔡惠雄均为中云公司股东,吴英贤将股份转让给蔡惠雄未侵犯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吴英贤向蔡惠雄转让股份后,其他股东要求转让股权,或中云公司的经营状况的事实,不能作为蔡惠雄抗辩付款的合法理由。蔡惠雄以此为由拒绝依约向联名账户付款,亦不同意办理股份变更手续,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双方协议约定的付款方式,双方采取蔡惠雄付款至联名账户,办理变更登记之后再由联名账户转账的方式支付转让款,现蔡惠雄明确拒绝付款至联名账户和办理变更登记,吴英贤要求蔡惠雄直接向其支付转让款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协议约定乙方应在2013年8月30日前支付转让款,否则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故违约金自2013年9月1日起计至本案起诉之日止已达257600元,吴英贤仅主张违约金100000元,其余的自愿放弃,是吴英贤对其权利的处分,且有利于蔡惠雄、刘启华,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刘启华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补充协议相对方的丙方为刘锦田,刘启华并非该协议的合同相对人。虽刘启华在该协议上签字,但明确表明为代签,该协议对刘启华没有合同约束力。因此,吴英贤要求刘启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蔡惠雄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吴英贤支付股权转让款400000元;二、蔡惠雄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吴英贤支付违约金100000元;三、驳回吴英贤对刘启华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4400元(吴英贤已预交),由蔡惠雄负担。上诉人蔡惠雄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蔡惠雄与吴英贤虽然签订了《股份出让协议》,但双方均已经以实际行动表示不再履行,协议已经事实终止。双方分别于2013年8月25日、26日签订《股权出让协议》及《补充协议》,但公司其他股东获悉后,对于吴英贤退股表示异议,且均提出退股或注销公司,公司经营活动由此陷入停滞状态,故双方实际已终止转让协议的履行。蔡惠雄未按约定转款,吴英贤亦未提出任何异议,更未要求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吴英贤在长达近两年时间未提出任何异议的情况下,突然诉请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显然不符合常理,其要求不应当获得支持。二、按照《股份出让协议》的约定,在蔡惠雄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则股权转让失效,股权转让不再进行。双方在《股权出让协议》第三条中约定:“如完成股份变更手续后30天甲方仍未收到40万元,则股份变更无效。”显然,按照双方约定时的本意,如蔡惠雄不履行协议,则吴英贤的权利为宣布协议无效且保留股权。即在蔡惠雄未支付全部40万元转让款之前,股权仍属于吴英贤,该约定事实上赋予了蔡惠雄放弃履行合同的权利。三、在股权转让未能实现的情况下,法院判令蔡惠雄向吴英贤支付股权转让款40万元没有任何依据。无论是《股份出让协议》还是《补充协议》,40万元转让款支付的前提是完成股权变更手续,即必须是先将吴英贤的股权变更登记至蔡惠雄的名下后,付款条件方成就。但由于双方并未实际履行合同,且在长达近两年的时间中,双方亦均未要求对方履行合同,案涉的股权至今仍在吴英贤名下,吴英贤仍是公司的合法股东,享有股东的一切权利,故蔡惠雄并无向吴英贤支付转让款的义务。蔡惠雄在一审时已明确表示不同意履行该协议,原审法院却仍判令蔡惠雄必须受让股权并支付股权转让款,严重违反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综上,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驳回吴英贤对蔡惠雄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吴英贤承担。被上诉人吴英贤答辩称:一、在双方签订《股份出让协议》后,吴英贤多次要求蔡惠雄履行合同义务,蔡惠雄均以资金周转为由拖延支付转让款,蔡惠雄所陈述的双方没有实际履行合同义务的理由并不能成立。二、假设双方均没有采取履行合同义务的行动,也不能直接认定就此形成法律意义上的默认,而且蔡惠雄到目前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双方放弃履行案涉《股份出让协议》,因此,蔡惠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审被告刘启华答辩称:一、补充协议是刘启华代其父亲刘锦田签订的,并未经刘锦田确认,故该协议不能对刘锦田、刘启华产生效力。二、吴英贤及刘启华未同去办理联名账户手续,补充协议没有实际履行过。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股权转让纠纷。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蔡惠雄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首先,蔡惠雄与吴英贤签订的《股份出让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其次,中云公司章程未规定股东之间转让股份应经过其他股东同意,吴英贤与蔡惠雄均为中云公司股东,吴英贤将股份转让给蔡惠雄未侵犯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吴英贤向蔡惠雄转让股份后,其他股东要求转让股权,或中云公司的经营状况的事实,不能作为蔡惠雄抗辩付款的合法理由。再次,关于《股权出让协议》第三条约定的理解问题,该条约定规定是在吴英贤向蔡惠雄办理了股份转让手续之后,蔡惠雄在股份变更完成30天内未向吴英贤指定账户汇款时,之前的股份变更无效,不涉及股权出让协议本身是否有效的问题。蔡惠雄应依约向联名账户付款,否则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现蔡惠雄明确拒绝付款至联名账户和办理变更登记,吴英贤要求蔡惠雄直接向其支付转让款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正确。综上所述,上诉人蔡惠雄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蔡惠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鹏审 判 员 覃婴桃代理审判员 谢佳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慧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