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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民初33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义乌市根弟五金商行、义乌市万业康进出口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义乌市根弟五金商行,义乌市万业康进出口有限公司,骆根弟,楼群英,方炳法,万XX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331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负责人:沈初阳。委托代理人:陆婷、童晟。被告:义乌市根弟五金商行。经营者:骆根弟。被告:义乌市万业康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炳法。被告:骆根弟。被告:楼群英。被告:方炳法。被告:万XX。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诉被告义乌市根弟五金商行(以下简称根弟商行)、义乌市万业康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业康公司)、骆根弟、楼群英、方炳法、万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根弟商行、万业康公司立即归还协议项下透支款本金1699100元,利息228144.09元,共计1927244.09元(利息暂算至2016年2月28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借款偿清之日止);2、被告骆根弟、楼群英、方炳法、万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银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陆婷到庭参加了诉讼。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4月14日,被告骆根弟、楼群英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4年证字第1060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其为被告根弟商行于2014年4月14日至2015年4月13日期间在原告处的融资在最高额为263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但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最高余额内;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2014年4月14日,被告方炳法、万XX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4年证字第1060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其为被告根弟商行于2014年4月14日至2015年4月13日期间在原告处的融资在最高额为213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余内容同上。2014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根弟商行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义乌字第1659号的《上游小企业供应链“易透”业务协议》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根弟商行在协议项下的账户透支额度为人民币170万元,透支额度有效期为一年,在有效期内可循环使用,协议项下每笔透支的透支利率按照透支发生当日中国人民银行执行的6个月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执行,原告自透支账户发生透支之日起按日计算透支利息,结息方式按利随本清执行。逾期利率按加收50%确定。原告根据被告万业康公司的指令向被告根弟商行发放供应链“易透”透支款项,被告万业康公司作为共同偿债人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11月11日向被告根弟商行发放透支款1496000元,于2014年11月25日发放透支款203100元。目前上述贷款均已逾期,被告对本息均分文未付,各保证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截至2016年2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99100元,利、罚息228144.09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根弟五金商行、义乌市万业康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透支款本金1699100元,利、罚息(暂算至2016年2月28日为228144.09元,以后按协议约定计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骆根弟、楼群英、方炳法、万XX对上述款项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73元,由被告义乌市根弟五金商行、义乌市万业康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2146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金银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彭书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