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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03民初3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彭利安诉颜学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颜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3民初345号原告:彭某某,男,1975年6月7日生,汉族,自由职业,住云南省丘北县。委托代理人:袁红,上海段和段(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颜某某,男,1981年1月25日生,汉族,无业,住昆明市。委托代理人:李慧、罗春露,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彭某某诉被告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袁红、被告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慧、罗春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从2013年12月起,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基于信任的基础上,双方口头达成一致后,原告共计向被告汇款470000元,后被告仅归还了50000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相关法律的规定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200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自2013年12月2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共计人民币36217.79元;三、被告支付原告自2016年1月15日至上述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颜某某答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汇给被告的款项是公司上市原告给被告的奖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证据一、银行流水,证明原告向被告汇款共计人民币470000元,被告还款50000元后剩余420000元一直未归还。被告颜某某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为发生的款项不是借款,而是原告支付给被告因公司上市的奖励,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这只能证明是款项往来,但是不能证明这些款项就是借款,且220000元的款项是在2013年12月2日发生的,被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颜某某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发起人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及公司的其他股东为云南亚锦公司上市做准备;证据二、公开转股说明书,证明被告是公司的创始人及核心技术人员,公司成立以来都是被告在打理,原告是2013年10月份才进入公司成为股东的。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颜某某申请了证人赵某某、张某、刘某、文某、兰某出庭作证,欲证明原告个人承诺要给被告500000元的奖励,双方不是借贷关系。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本案的款项与奖励的500000元不是一笔款项;被告对以上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综合原、被告以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本院将在下文予以综合评述。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本院对被告申请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认可,但由于证人只是听说原告要对被告进行奖励,至于是否完成奖励,具体奖励了多少证人均不知情,故对被告欲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12月2日通过银行卡6217003860008757832向被告转账220000元、2015年1月23日转账100000元、2015年3月4日转账50000元、2015年3月6日转账50000元、2015年6月19日转账50000元,以上共计470000元。被告于2015年11月4日向原告转账50000元。彭某某、颜某某、赵某某、刘某、文某、兰某、张某作为云南亚锦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于2013年11月11日签订发起人协议书。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的依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称与被告存在借贷关系,则原告需提交证据对借贷关系的成立予以证明。本案中,由于款项支付的笔数较多、时间跨度较长、金额较大,被告辩称原告转账给被告的470000元非借贷款项,且原、被告均为公司股东,原告仅向法院提交了转账凭证却未提交能反映双方借贷意思表示的借据等债权凭证,故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某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43元,减半收取4071.5元由原告彭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段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白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