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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8民初4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李XX与相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相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8民初495号原告李XX,女,1986年5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寇津,喀喇沁旗锦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相XX,男,1980年4月28日出生。原告李XX与被告相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士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委托代理人寇津、被告相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XX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8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孩相美琪。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被告相XX辩称,原告所说的不属实,我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均未向本院递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李XX与被告相XX经自由恋爱于2008年8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4月9日生育女孩相美琪。现原告以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应家庭琐事吵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应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应彼此互相关照,共同担负起维护婚姻家庭稳定的责任。现原告以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没有证据证实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士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谢东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