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25民初2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王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礼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礼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礼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25民初289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农民。被告王某甲,男,汉族,农民。张某某与王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2年8月19日她与被告经自由恋爱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开始共同生活,同年农历腊月十八日生一女孩王某乙。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因生活琐事吵闹,被告多次对她实施家庭暴力。现请求分割共同财产、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张某某当庭无证据。被告王某甲缺席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9日原、被告经自由恋爱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开始共同生活,2013年1月29日生一女孩王某乙,现随被告生活。2016年2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孩子由被告抚养。又查明:被告家中现有原告陪嫁物豪爵牌坤式摩托车一辆、洗衣机一台、被子四床、皮箱一对及床单、门帘等个人财产;另外被告家中存放原告娘家打草机一台。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依法登记结婚,但双方对同居生活期间所生孩子均有抚养的义务,从有利于孩子成长的角度考虑并结合原、被告的实际情况,孩子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依法支付孩子的抚养费,抚养费的数额应参照2016年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689元的标准,每月按200元计算并按年支付;原告的陪嫁物属其个人财产,依法应归其个人所有;庭审中原告无证据证明同居期间存在共同财产,加之被告缺席,故对原告分割共同财产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孩子王某乙由被告王某甲抚养,由原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每年的12月30日前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孩子当年的抚养费2400元人民币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并有权于每月的最后一个星期天探望孩子,被告王某甲应予以协助;二、被告王某甲家中现有原告张某某陪嫁物豪爵牌坤式摩托车一辆、洗衣机一台、被子四床、皮箱一对及床单、门帘等个人财产归原告张某某所有,由被告王某甲返还原告张某某娘家打草机一台。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原告张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50元、被告王某甲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超宏审 判 员 :苗远源人民陪审员 :魏江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 张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