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223民初2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原告邓某甲、熊某乙与被告胡某甲、中华联通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甲,熊某乙,胡某甲,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23民初220号原告邓某甲,系死者熊某甲之妻。原告熊某乙,系死者熊某甲之子。委托代理人王兰斌,崇阳县沙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某甲,1991年2月21日,系鄂L×××××号小型普通客车肇事驾驶员。委托代理人黎岳来,湖北德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通城支公司)。代表人雷继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易运珍,该公司员工。原告邓某甲、熊某乙与被告胡某甲、中华联通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望良独任审判,书记员廖文浩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甲、熊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兰斌,被告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黎岳来,被告中华联通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运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甲、熊某乙诉称,2016年2月1日,被告胡某甲驾驶鄂L×××××号小型普通客车由通城往崇阳方向行驶,10时50分许,途径崇阳石城镇八一村地段时,由于被告胡某甲驾驶车辆注意力尚不集中,且未保持安全行驶速度,遇紧急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将路边靠右行走的行人熊某甲撞倒,造成熊某甲重型颅脑损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熊某甲被送往崇阳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18天,花去治疗费9万余元,至今尚欠医院近5万余元治疗费未付。由于伤者熊某甲系重型颅脑损伤,期间先后下达病危通知书两次,同年2月18日最终因医治无效死亡。2016年2月16日,该交通事故经由崇阳县公安局交警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当事人胡某甲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熊某甲无责任。受害人熊某甲生前年龄为61岁,但其劳动体力尚好,其妻邓某甲的日常生活均由熊某甲帮助与照顾。熊某甲遇害后,邓的生活保障基本全无。另查明,鄂L×××××号小型客车登记为被告胡某甲所有,胡将该车于2015年2月4日向本案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通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与不计免赔附加险,保险期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认为,公民的生活、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一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一特殊类型的侵权法律关系,因为被告胡某甲的过失行为,致受害人熊某甲的生命就此终止。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保险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其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原告特具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胡某甲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误工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442949.57元;2、被告中华联通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付12万元,超过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替代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胡某甲赔付。原告邓某甲、熊某乙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①原告与其家庭人员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及家庭住所;②原告与死者熊某甲生前家庭关系情况。证据2、事故认定书。证明:①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发原因及事发经过;②本次交通事故当事人胡某甲负全部责任,熊某甲无责任。证据3、住院病历与死亡记录、催款通知。证明:①受害人熊某甲伤后在县人民医院重症监护室抢救治疗18天,因其重型颅脑损伤致脑功能衰竭死亡的治疗过程;②熊某甲实际发生抢救医疗费为91113.57元,肇事驾驶员胡某甲垫付36000元,致今尚欠医疗费55113.57元。证据4、死亡原因鉴定报告、鉴定机构许可证与鉴定人资质证照、鉴定费发票。证据:①熊某甲因车祸致其重型颅脑损伤导致脑功能衰竭死亡,经法学鉴定符合交通事故受害致死特征;②崇阳浩然司法鉴定所及鉴定人黄某、王某等人具有鉴定资质;③产生鉴定费1500元。证据5、死亡证明书。证明熊某甲因交通事故致死,公安机关已注销其户籍。证据6、交通费凭证。证明:①熊某甲伤后住院其家属由石城-崇阳往返租车费用1200元;②熊某甲死亡后由县医院租车运尸致石城租车费用1000元。证据7、行车证、驾驶证。证明:①鄂L×××××号小型客车登记为胡某甲所有,系合法车辆;②被告胡某甲具有中小型客货汽车驾驶资质。证据8、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证明:①被告胡某甲将其所有的鄂L×××××号小型客车于2015年2月4日向被告中华联通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与不计免赔附加险;②保险期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证据9、询问笔录。证明该交通事故当事人胡某甲对事发原因与事发经过的陈述,公安机关责任认定的事实依据。证据10、协议书1份(庭审中提供)。证明被告胡某甲同意在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外,另补偿原告方5.5万元。被告胡某甲辩称,1、胡某甲驾驶的鄂L×××××号车向中华联通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方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依法予以赔偿;2、原告方主张的损失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核实;3、胡某甲已垫付了医疗费36000元、鉴定费1200元、丧葬费40000元,另有车辆损失,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4、保险公司应当承担本案鉴定费用。被告胡某甲为证明其反驳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1、领款单1份。证明胡某甲支付了原告丧葬费4万元。证据2、医疗费预付款收据7张。证明胡某甲支付了熊某甲医疗费36000元。证据3、鉴定费票据1份。证明胡某甲支付了鉴定费1200元。被告中华联通城支公司辩称,1、原告方主张丧葬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2、原告方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过高,本公司认为20000元比较合理。被告中华联通城支公司未提供证据。对原告邓某甲、熊某乙提供的10份证据,一、被告胡某甲的质证意见:1、对证据2、4、5、7、8、9、10无异议;2、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原告邓某甲具体有几个子女,应有村委会的证明;3、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病历中反映熊某甲另有××,其治疗××的费用不应计入本案损失。催款通知书不能作为医疗费的证据;4、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核实。二、被告中华联通城支公司的质证意见:1、对证据2、8、9、10无异议;2、对证据1、3的质证意见与胡某甲相同;3、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理性有异议;4、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原告还需要补充火化证明;5、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请求法院核实;6、对证据7,认为应当与原件核实。对被告胡某甲提供的3份证据,一、原告邓某甲、熊某乙的质证意见:1、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原告与被告胡某甲另有协议约定该费用不应返还;2、对证据2,表示不清楚;3、对证据3无异议。二、被告中华联通城支公司对3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邓某甲、熊某乙提供的10份证据,本院认为,1、对证据2、8、9、10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对证据1,经本院核实,其真实性无异,另查明原告邓某甲生育有一子一女(熊球、熊某乙);3、对证据3,本院认为,有关受害人熊某甲的病历资料,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部分证据应当予以认定。其中催款通知书不是医疗费的票据,不能作为认定医疗费的证据。至于被告提出的熊某甲医疗费中包含有治疗××的费用的问题,不属于本证据据认证的范围,应当由被告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4、对证据4,本院认为,该证据属于鉴定意见,被告中华联通城支公司对其有异议,但不能提供相反的证据,故该证据应当予以认定;5、对证据5,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公安机关注销户籍的证明,其真实性应当予以认定;6、对证据6,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受害人熊某甲住院治疗期间的交通费,应当提供正规的交通费票据,该证明不是合法的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认定,但熊某甲住院治疗期间必然发生交通费用,本院根据时值春节期间住院治疗的情况,酌情认定其交通费为1000元。至于运送熊某甲尸体回家的费用,不属于交通费的范围;7、对证据7,经与原件核实无异,该证据应当予以认定。对被告胡某甲提供的3份证据,本院认为,1、对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应当予以认定。至于原告提出的该费用如何处理的问题,不属于认证的范围;2、对证据2,经核实无异,该证据应当予以认定;3、对证据3,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该证据应当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自认的事实、本院依法推定的事实、以及以上依法确认的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2月1日,被告胡某甲驾驶鄂L×××××号小型普通客车从通城往崇阳方向行驶,10时50分许,途径崇阳石城镇八一村地段时,因未保持安全行驶速度,遇紧急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将路边行走的行人熊某甲撞倒,造成熊某甲重型颅脑损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熊某甲被送往崇阳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18天,于同年2月18日不治死亡。熊某甲花费医疗费用91113.6元,被告胡某甲支付了其中36000元。2016年2月16日,该交通事故经由崇阳县公安局交警警察大队认定:当事人胡某甲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熊某甲无责任。2016年2月29日,经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熊某甲死亡原因为颅脑严重损伤致脑功能衰竭死亡。同时查明,鄂L×××××号小型客车登记为被告胡某甲所有,该车于2015年2月4日向被告中华联通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附不计免赔附加险)。保险期限均为2015年2月4日至2016年2月3日。2016年3月21日,原告熊某乙、邓某甲与被告胡某甲达成谅解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胡某甲在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之外,另补偿5.5万元,原告熊某乙、邓某甲对被告胡某甲的交通肇事行为表示谅解,并出具谅解书。2016年2月19日,被告胡某甲已付原告熊某乙、邓某甲补偿款4万元,同日被告胡某甲支付了原告熊某乙、邓伟补偿款1.5万元。受害人熊某甲于1954年01月07日生。原告邓某甲系受害人熊某甲之妻(1955年1月26日生);原告熊某乙系受害人熊某甲之子;熊某甲另有一女熊球。诉讼中,熊球明确表示放弃赔偿权利,不参与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因受害人熊某甲不治死亡造成的原告方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华联通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因被告胡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胡某甲一方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对被告胡某甲一方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先由被告中华联通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代为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胡某甲承担。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告邓某甲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是否成立的问题。本院认为,夫妻之间虽有相互扶养的义务,但原告邓某甲年满61周岁,受害人熊某甲年满62周岁,现无证据证明原告邓某甲因残疾或其他原因丧失劳动能力,仅以是否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推定其劳动能力的有无,如果推定原告邓某甲有劳动能力,则其无需他人扶养;如果推定原告邓某甲无劳动能力,则受害人熊某甲亦无劳动能力,无法履行扶养义务。因此,原告邓某甲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核定原告方的损失为:1、医疗费91113.6元;2、护理费1416.77元(28729÷365×18);3、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0×18);4、丧葬费21608元;5、死亡赔偿金195282元(10849×18);6、鉴定费1200元(被告胡某甲支付);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8、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情况酌定);9、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513.19元(26209÷365×5×7),合计345033.5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通城支公司赔偿原告邓某甲、熊某乙损失345033.56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25033.56元);二、驳回原告邓某甲、熊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原告邓某甲、熊某乙收到保险赔款后,返还被告胡某甲预付款37200元。诉讼费2500元,由被告胡某甲承担。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望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郭剑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