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82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高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82刑初10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5年11月5日被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该局转取保候审,2016年3月9日经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涟源市公安局执行,2016年4月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执行。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涟检公诉刑诉[2016]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周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9日下午14时许,涟源市龙塘镇高兴村的村级公路被该村村民张某、邱某所雇请的刘某以货车所拖黄土封堵,影响了被告人高某等人在该村沙场的修建。高某因此责怪刘某,并冲上货车用拳头殴打刘某的鼻子、脸部等部位,致刘某轻伤二级。2015年11月4日下午,涟源市公安局龙塘派出所民警从涟源市龙塘镇高兴村依法传唤被告人高某到当地派出所接受调查。2015年11月12日,被告人高某与被害人刘某达成调解协议,由高某一次性赔偿刘某医药费等各项费用58800元并已支付,刘某出具了请求从轻或免除高某刑事责任的报告。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张某、邱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资料、抓获经过、调解协议、诊断书、报告等书证,法医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高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高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被告人高某居住所在地社区矫正机构所作的调查评估,对被告人高某判处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员 谭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李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