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刑终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郭某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潘某,马某甲,郭某,郭坊坊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7刑终111号原公诉机关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虞河路268号。单位负责人侯成伦,总经理。诉讼代理人钱永波,该单位职工。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系被害人马某乙之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系被害人马某乙之子。原审被告人郭某,务农。2014年12月1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取保候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坊坊。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审理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2015)寒刑初字第30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上诉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1月28日10时20分许,被告人郭某持C1E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鲁G×××××中型普通货车沿双杨新城南门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山东传输双羊-邵家埠025号线杆处时,与前方顺行的马某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马某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马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郭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认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郭某之兄郭向吉拨打报警电话,郭某在120急救车辆到达事故现场后陪同医护人员将马某乙送往医院救治,交警在勘查完事故现场后在医院找到郭某,郭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事故发生后,被郭某在法定赔偿范围外额外赔偿被害人家属20000元,取得谅解。郭某驾驶的鲁G×××××车登记车主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坊坊,该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本次事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马某甲因被告人郭某的犯罪行为导致马某乙死亡遭受如下损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263870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马某甲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鉴定报告、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谅解书,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被害人马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前科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郭某的人口信息,潍坊市经济开发区双杨街道马家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死亡证明、火化证明,被告人郭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郭某在交通运输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郭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确定地点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马某甲造成了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被告人郭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天安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人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坊坊自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人超出保险赔偿限额的损失由被告人郭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坊坊共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郭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马某甲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1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马某甲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5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人郭某、郭坊坊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马某甲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10387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不服,以“郭某属于无证驾驶,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之规定,其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郭某在交通运输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关于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所提“郭某属于无证驾驶,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之规定,其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上述规定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相关规定并不相悖,原审被告人郭某无证驾驶车辆给被害人近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先由上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承担,超出部分由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故对上述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及民事赔偿认定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玉信代理审判员 王耀顺代理审判员 何大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玉金 来源:百度“”